天元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发布时间:2019-07-01 15:09浏览次数:字体:[ ]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等有关规定及国务院办公厅、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及政府各工作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成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
  (一)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第七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第八条 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九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网站、区政务服务中心、区档案馆、区图书馆;
  (二)政府公报或者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
  (三)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电子触摸屏等设施;
  (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五)政府新闻发布会;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范文本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在政府网站上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五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十七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机制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