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抽检检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的公示(2025年25号)

发布时间:2025-04-17 11:54浏览次数:字体:[ ]

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抽检检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的公示

(2025年25号)

 

一、不合格食品基本情况

检验报告:No:FS25010149044

食品名称:绿心猕猴桃

问题项目:经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氯吡脲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11,单位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检验报告:No:FS25010149039

食品名称:赣南脐橙

问题项目:经抽样检验,联苯菊酯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069,单位: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被抽样单位名称:株洲市天元区优果园水果店(个体工商户)

住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南路266号中海学府里1栋113号

二、核查处置情况

(一)调查处理情况:2025年1月7日,我局委托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诚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赣南脐橙和绿心猕猴桃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食用农产品)。2025年1月21日,利诚公司对本次监督抽检的赣南脐橙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联苯菊酯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069,单位: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月23日,利诚公司对本次监督抽检的绿心猕猴桃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氯吡脲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11,单位: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11月29日,新程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FC24110501-0001)显示,所检项目中镉(以Cd计)项目实测值0.125mg/kg,标准指标为≤0.1,不符合 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月25日,我局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我局于2025年1月27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二)产品控制情况:经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12月26日从长沙红星全球农批中心湖南果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门店采购30盒绿心猕猴桃,共计150元,购进价为5元/盒。此批次绿心猕猴桃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格为7.5元/盒,销售金额共计225元,货值金额为225元,违法所得为225元。当事人于2025年1月3日从长沙红星全球农批中心长沙市雨花区纽尔果业经营部采购50斤赣南脐橙,共计200元,购进价为4元/斤。此批次赣南脐橙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格为13.6元/公斤,销售金额共计340元,货值金额为340元,违法所得为340元。当事人提供了此批次被抽检赣南脐橙和绿心猕猴桃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购进票据、转账记录以及产品农残检测报告。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经排查,该次食用农产品抽检不合格原因为企业进购把关不严,我局已责令该企业立即整改,该企业已落实整改。

(四)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货值金额565元,未造成危害后果,且经调查,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综合本案证据材料,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其所采购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 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以及《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四条“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免罚条件:1.初次违法;2. 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3. 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5.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但因当事人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进行教育。教育内容如下:继续履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