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抽检监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的公告(2025年35号)
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抽检监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的公告
(2025年35号)
一、不合格食品基本情况
检验报告编号:NO:FS25020520029、NO:FS25020520008
产品名称:鸡肠红椒、螺线青椒
问题项目:鸡肠红椒中毒死蜱,克百威(以克百威及3-羟基克百威之和计),噻虫胺项目均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螺线青椒中啶虫脒项目均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营者名称:株洲市天元区天天生鲜店 (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地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街道规划六区电厂新村一期兰馨苑1栋-104号
二、核查处置情况
(一)调查处理情况
经查:该店成立于2024年11月18日,经营面积约50平方米,店内工作人员有经营者廖海洋、廖海洋的妻子谢某,店员3人,以上5人健康证均在有效期内。2025年2月21日被抽检的螺线青椒、鸡肠红椒均是由经营者廖海洋从湖南省灿鲜生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双方并未签订供货合同。湖南省灿鲜生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从长沙县黄兴镇游军蔬菜经营部购进。湖南省灿鲜生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拒绝提供自己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供了长沙县黄兴镇游军蔬菜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2025年2月14日经营者廖海洋购进鸡肠红椒15斤,进货价为5.63元/斤,共计84.45元,销售价为 8.8元/斤,货值金额共计132元。2025年2月20日购进20斤螺线青椒进货价为1.5元/斤,共计30元,销售价为4.5元/斤,货值金额共计90元。鸡肠红椒和螺线青椒货值金额共计222元。
另查明,截至调查终结之日,当事人提供了此批被抽检螺线青椒和鸡肠红椒的送货单(2025年2月14日鸡肠红椒、2025年2月21日螺线青椒)、付款截图(当事人转给湖南省灿鲜生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笔交易,分别是2025年2月13日转账1500元、2025年2月20日转账2500元)、供应商长沙县黄兴镇游军蔬菜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海吉星检测合格截图(海吉星检测二维码,2025年2月9日鸡肠红椒检测了有机磷和氨基甲酸酯,检测结果是阴性。2025年2月13日螺线青椒检测了有机磷和氨基甲酸酯,检测结果是阴性),湖南省灿鲜生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信息截图、当事人店门口张贴致歉召回书的照片。
(二)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螺线青椒中啶虫脒实测值0.53mg/kg,标准指标为≤0.2mg/kg,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鸡肠红椒中毒死蜱实测值0.18mg/kg,标准指标为≤0.02mg/kg,克百威实测值0.063mg/kg,标准指标为≤0.02mg/kg,噻虫胺实测值0.14mg/kg,标准指标为≤0.05mg/kg,毒死蜱、克百威(以克百威及3-羟基克百威之和计)、噻虫胺均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三)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货值金额不足500元,未造成危害后果,且经调查,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综合本案证据材料,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其所采购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以及《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四条“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免罚条件:1.初次违法;2. 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3. 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5.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规定的情形。建议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但因当事人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不予处罚、进行教育。教育内容如下:继续履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