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抽检监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的公告(2025年51号)
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抽检监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的公告
(2025年51号)
一、不合格食品基本情况
检验报告编号:№:NSTS SJ (2025) 334-39
产品名称:生姜
问题项目:镉(以 Cd 计)项日不符合 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购进日期:2025年3月10日
经营者名称:株洲市江南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者地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街道工业五区普兰特路厂房18号
二、核查处置情况
(一)调查处理情况:2025年8月21日,我局委托云天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生姜进行抽样检验,共抽取生姜3.05千克。2025年9月19日,云天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NSTS SJ (2025) 334-39),所检项目中镉(以 Cd 计)项目实测值0.21mg/公斤,标准指标为≤0.1mg/公斤,不符合 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产品控制情况:经查,2025年8月21日被抽检的生姜是由当事人2025年8月18日从株洲市荷塘区唯鲜蔬菜配送经营部购进,地址为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街道中南蔬菜批发市场2栋104号门面。该批次当事人共购进13.75Kg生姜,购入价为11元/Kg,2025年8月20日抽检购买了该批次生姜3.05kg并支付了33元,其余已全部使用完毕,货值金额为151.25元。因该批生姜系当事人作为餐饮原料使用,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2025年4月11日,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不申请复检。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该批次生姜不合格原因是农药、化肥使用不当,部分含重金属的农资长期积累在土壤中,被作物吸收。
(四)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构成了采购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涉案食品超限额度较小,货值金额为151.25元,未造成危害后果,且经调查,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综合本案证据材料,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其所采购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情形,建议对当事人免于处罚。
本案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但因当事人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不予处罚、进行教育。教育内容如下:
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义务,确保食品安全。
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