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株天政复字第7号
申请人:株洲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号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原株洲市天元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谢志毅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株天限拆决字[2018]第19号)不服,请求撤销该决定,于2019年3月19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15年年底因业务需求申请人与金德工业园园区达成协议,在园区租赁1092平方左右简易仓库做汽车修理。在对原仓库改造装修期间,无相关部门对改造装修提出异议,申请人也未办临时建设手续。2019年1月24日城建部门上门询问,申请人才知晓改造装修的建筑属违章建筑。申请人希望政府考虑申请人实际情况,请求撤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株天限拆决字[2018]第19号)决定,暂时让申请人安心经营。
被申请人称,第一、申请人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事实清楚。申请人在未取得规划部门的批准下于2015年在天元区金德工业园内擅自建设一处钢结构建筑物面积为1092平方米的房屋,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64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涉案房屋系天元区规划范围之内,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合法建设该建筑物的相关证明,因此,被申请人认定涉案建筑属违法建设并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第二、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首先被申请人具有认定违法建设的权力。被申请人是经天元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一家独立行政单位,有权对其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进行认定。根据《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27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违法建设进行有效治理,建立健全违法建设防控和处置机制,依法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第41条(《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第8条):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其次被申请人对涉案违法建设的认定进行了调查勘验等程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章建筑作出限期拆除,有法可依、程序合法,不存在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事实。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在株洲市2006-2020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天元区金德工业园中未取得规划部门批准情况下于2015年擅自建设了建筑面积为1092平方米钢结构建筑。经被申请人调查后,2019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株天限拆告字【2018】第(19)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并于同日予以送达;同年1月30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房,向申请人作出株天限拆决字【2018】第(19)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限申请人十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于同日予以送达。
上述事实有《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株天限拆告字【2018】第(19)号)及送达回证、《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株天限拆决字【2018】第(19)号)及送达回证 、情况说明、金德工业园园区规划图、调查笔录、调查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未经规划部门审批,擅自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建筑物,属违法建设,且上述建筑的违法情况一直存在,不符合城乡规划要求,无法消除影响。被申请人经过立案、调查、陈述申辩权告知等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该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株天限拆决字【2018】第(19)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