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株天政复字第5号
申请人:株洲*****有限公司
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号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原株洲市天元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谢志毅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株天限拆决字[2018]第34号)不服,请求撤销该决定,于2019年2月28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16年,因业务需求申请人与金德工业园园区达成协议,在园区租赁1000多平方空地搭建了临时性简易棚做汽车修理。自2018年5月城建部门上门询问,申请人才知晓临时建筑属违建。请求撤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株天限拆决字[2018]第34号)决定,与金德园区其它物业同步拆除,以免减少不必要经济损失。
被申请人称,第一、申请人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事实清楚。申请人在未取得规划部门的批准下于2016年在天元区金德工业园内擅自建设一处钢结构建筑物面积为1652.3平方米的建筑物,违反了我国的《城乡规划法》第64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涉案房屋系天元区规划范围之内,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合法建设该房屋的相关证明,因此,被申请人认定涉案建筑属违法建设并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第二、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首先被申请人具有认定违法建设的权力。被申请人是经天元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行政单位,有权对其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进行认定。根据《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27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违法建设进行有效治理,建立健全违法建设防控和处置机制,依法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第41条(《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第8条):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其次被申请人对涉案违法建设的认定进行了调查勘验等程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章建筑作出限期拆除,有法可依、程序合法,不存在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事实。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在株洲市2006-2020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天元区金德工业园内未取得规划部门批准情况下于2016年擅自建设了建筑面积为1652.3平方米钢结构建筑。经被申请人调查后,2019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株天限拆告字【2018】第(34)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并于同日予以送达;同年1月30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建筑物,向申请人作出株天限拆决字【2018】第(34)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限申请人十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于同日予以送达。
上述事实有《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株天限拆告字【2018】第(34)号)及送达回证、《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株天限拆决字【2018】第(34)号)及送达回证 、情况说明、金德工业园园区规划图、株洲市城市总体规划图(2006-2020)、调查笔录、调查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未经规划部门审批,擅自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建筑物,属违法建设,且上述建筑的违法情况一直存在,不符合城乡规划要求,无法消除影响。被申请人经过立案、调查、陈述申辩权告知等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该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株天限拆决字【2018】第(34)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