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株天政复字第2号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谢志毅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株天限拆决字[2019]202号)不服,于2019年2月27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本案涉及的被征收编号为5#的房屋是申请人父亲罗绍于2008年所建,且该房屋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金龙村南塘组,被申请人则称申请人于2004年在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街道办事处金龙社区刘家组建设的一栋一层建筑总面积为372.9平方米的房屋为违法建筑,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核实真实情况,作出的决定、告知及催告行为无法律效力。另,申请人建房相关情况有村干部及众多村民证实,申请人自2008年一直申请补办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政府部门一直未予理会。
被申请人称,第一、申请人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事实清楚。申请人位于天元区马家河镇金龙村南塘02号的一栋一层砖木结构总面积为372.96平方米的房屋在未取得规划部门的批准下擅自建设,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40、64条的规定,涉案房屋系天元区规划范围之内,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合法建设该房屋的相关证明,因此,被申请人认定涉案建筑属违法建设并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第二、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首先被申请人具有对违法建筑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权力。被申请人是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执法资格的执法单位,有权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进行认定。根据《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27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违法建设进行有效治理,建立健全违法建设防控和处置机制,依法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第41条(《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第8条):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其次被申请人对涉案违法建设的认定进行了调查勘验等程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章建筑作出限期拆除,有法可依、程序合法,不存在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事实。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在天元区马家河镇金龙村南塘02号建有一栋一层砖木结构总面积为372.96平方米的房屋。被申请人调查后,2018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株天限拆告字【2018】第(334)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并于同日予以送达;同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向申请人作出株天限拆决字【2018】第(20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限申请人十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于同日予以送达。
上述事实有《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株天限拆告字【2018】第(334)号)及送达回证、《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株天限拆决字【2018】第(202)号)及送达回证 、调查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依法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时,应当对照同时期编订的规划图,依据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来确定该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筑。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取得规划部门审批擅自建房,但是未能提供申请人建房时该宗地是否属于规划范围以及未取得规划部门批准的相关证据,属于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株天限拆决字[2018]第(202)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