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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年第3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株天政复字第3号

申请人:邓某某,男,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身份证号:360111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对株洲xx特制加工厂不予立案处理”不服,于2021年2月23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对投诉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株洲xx特制加工厂委托苍南县荣华水产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生产的调味料“强伟无沙紫菜”(20克/袋),营养成分表中钠含量427毫克,营养素参考值为0.2135。NRV%值应当标注为21%,而非23%,故不符合国家标准。此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处理该案件时,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复议机关和复议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构成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根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 表2《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规定,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乳糖外)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据此计算出该产品实际营养素0.2135的允许误差范围为0.1708-0.2562,NRV %值允许误差范围为17%-26%。申请人举报的食品错误标识在国家标准允许的误差范围,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同时,被申请人已责令株洲xx特制品加工厂对该产品标签进行修正(该厂已停止生产被举报食品)。

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未提及举报产品对其造成权益损害,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已于2月5日通过邮件形式书面告知申请人举报线索核查处置情况,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且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答复不会对申请人产生不利影响。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株洲xx特制加工厂委托苍南县荣华水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调味料“强伟无沙紫菜”营养成分表中“钠”NRV%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1年2月5日对株洲xx特制加工厂进行了现场调查,经调查发现涉案商家委托苍南县荣华水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已于2020年11月19日停止生产,且现场调查也未发现库存的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强伟无沙紫菜”营养成分表中“钠”含量为427毫克,NRV%为23%,经计算涉案产品实际“钠”NRV%为21%。2021年2月5日,被申请人对株洲xx特制加工厂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株天市监责改〔2021〕9-01号),要求对涉案产品标签进行整改的行政决定。2021年2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告知不予立案的决定以及对株洲xx特制加工厂作出责令整改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投诉举报信、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流转信息,责令整改通知书和现场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举报的食品其标识钠含量427mg,NRV%为23%,而实际NRV%为21%,涉案食品的标签确系存在标签瑕疵问题,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而却未立案处理,但被申请人又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株洲xx特制加工厂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鉴于涉案产品已经停止生产,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处理已无实际意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1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