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株天政复字第7号
申请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卫军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天人社监理字 〔2021〕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为不服,于2021年5月26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请求撤销株天人社监理字 〔2021〕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与株洲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所有工程款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申请人与陈某飞等20名农民工未发生直接的用工关系,只是实施了合法的劳务分包,且已经按协议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并未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所禁止的扣押劳动者身份证或其他证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务的行为;陈某飞等20名农民工与申请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分包工程款的行为发生在现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之前,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申请人不应当依照2020年5月1日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被申请人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根据被申请人走访、调取资料和现场核实,大量农民工谈话笔录及某劳务公司相关负责人证实申请人以签订分包协议为由,对陈某飞等人进行实质用工。二、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理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申请人的管理代表伍某叶存在扣押农民工身份证的情况,经公安协调已经退还;申请人曾向陈某飞、黄某秧等农民工直接支付过多笔农民工工资,申请人与陈某飞等20名农民工存在劳动关系;陈某飞等人于2020年9月14日至被申请人处投诉,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自行为终了日起计算。陈某飞等20人被拖欠农民工资的行为属于持续状态,应依法使用现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经审理查明:陈某飞等20名农民工在申请人所承包的某地产项目五期工程做工,因其农民工工资被拖欠,于2020年9月14日投诉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立案后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提供陈某飞等20人工资支付凭证,但申请人并未提供。经被申请人调查,于2020年11月18日向被申请人作出株天人社监令字(2020)2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被申请人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358718元。2021年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天人社监理告字〔2021〕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被申请人在调查核实一笔132000元欠薪金额已经到位后,于2021年5月11日向申请人作出株天人社监理字 〔2021〕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自收到该处理决定书15日内向陈祖飞等20人清偿投诉的工资共计226718元。该处理决定书于2021年5月12日送达给被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陈某飞等人调查询问笔录、株高劳人监举通字〔2019〕33号《劳动保障监察举证通知书》、株天人社监令〔2020〕2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及送达回证、株天人社监理告字〔2021〕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株天人社监理字 〔2021〕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在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投诉举报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权益的案件时,用人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支付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劳动者投诉的工资金额直接进行认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立案调查程序中,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但申请人并未提供陈祖飞等20人的工资支付凭证,故被申请人以陈某飞等人投诉的358718元核减一笔已经收到的132000元农民工资后以226718元作为欠付的农民工资,符合《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人拖欠农民工资的行为一直延续至《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生效后,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天人社监理字 〔2021〕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株天人社监理字 〔2021〕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 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