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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年第22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株天政复字第22号

申请人:邓某头,男,住址:江西省南昌市。

身份证号:360111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向其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1年7月15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复议已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6月1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市监天元(2021)第7-4号)。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奖励事项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又依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的权利和义务。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符合奖励条件、奖励数额,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5月30日举报株洲市某百货有限公司经营的株洲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鑫福多十谷米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对举报情况进行实地核查,株洲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某十谷米(粥料)营养成分表中脂肪为8g,NRV14%。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计算结果是0.133,NRV%为13%,而不是14%。某十谷米(粥料)营养成分表中脂肪为8g, NRV14%。根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计算结果是0.133,NRV%为13%,而不是14%。被申请人于向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株市监天元责通字〔2021〕7-23号),并责令下架该食品并移送了案件线索。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6月17日以书面告知申请人举报线索核查处置情况,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株洲市某百货有限公司经营的株洲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某十谷米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对举报情况进行实地核查,涉案商品营养成分表中脂肪为8g,NRV14%。根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A.1脂肪营养素参考值NRV60g,8g/60g=0.1333,NRV%为13%,而不是14%。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株市监天元责通字〔2021〕7-23号),责令下架该食品并案件移送至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株市监天元〔2021〕第7-4号),并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株市监天元责通字〔2021〕7-2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株市监天元〔2021〕第7-4号《不予立案告知书》、株市监天元〔2021〕8号《案件移送函》、现场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照片、《情况说明报告》、整改后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纠正,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对举报情况进行实地核查,查实涉案食品的标签确系存在标签瑕疵问题,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范围的部分进行了移送处理,该涉案产品已经停止销售。同时,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1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