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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年第21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株天政复字第21号

申请人:邓某头 男    地址:江西省南昌市

身份证号:360111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市监天元〔2021〕第7-3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1年7月15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复议已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6月1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2、责令对投诉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株洲市某百货有限公司经营的某花生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又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存在矛盾。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未规定营养成分表中钠含量值3.3mg,未标示为0,属于“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未规定标签瑕疵是不予立案的情形,对于存在违法行为而不予立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6月4日举报株洲市某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某花生酥外包装标签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对举报情况进行实地核查,经查涉案商品外包装标签营养成分表中标注钠3.3mg小于钠的界限值5mg,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下达了株市监天元责通字〔2021〕7-2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6月17日以书面告知申请人举报线索核查处置情况,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6月4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株洲市某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某花生酥外包装标签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7718-2011),被申请人对举报情况进行实地核查,经查涉案商品外包装标签营养成分表中标注钠3.3mg,未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含量值标示为“0”,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下达了株市监天元责通字〔2021〕7-2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目前该涉案产品已经在株洲市某百货有限公司下架。2021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下达株市监天元〔2021〕第7-3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举报线索核查处置情况。

上述事实有株市监天元责通字〔2021〕7-2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株市监天元〔2021〕7-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现场调查笔录、《情况说明报告》和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纠正,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申请人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对举报情况进行实地核查,查实涉案食品的标签确系存在标签瑕疵问题,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该涉案产品已经下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1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