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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年第24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株天政复字第24号

申请人:刘某某,男,身份证号码:430221xxxxxxxxxxxx

住址:天元区三门镇桎木村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张正根,局长。

地址:天元区黄河北路71号火炬大大厦8楼。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天)城行罚(2021)第043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7月27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天)城行罚(2021)第043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驾驶的湘Bxxxxx小车在2021年7月25日紧靠小区景观护栏,顺向依次停放于天元区人民医院东门停车位内,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被申请人于9点45分39秒对该车出具违法停车告知单(案件编号4302112107255303)。告知将对申请人处以人民币罚款100整的行政处罚。随后申请人扫描二维码收到了电子版的株(天)城行罚(2021)第043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车辆停在城市道路规划的停车泊位,不存在违规行为。

被申请人称:经株洲市人行道违停处罚系统查询,申请人Bxxxxx车主刘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附近于2021-07-25 09: 45: 39将机动车违规停放在人行道。场取证照片证实申请人未在现场,车辆停放位置为人行道上的非机动车临时停放区,未规范停车,对人行道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有所影响。申请人机动车停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被申请人现场出具有违法停车知单,并留置送达。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5日,申请人驾驶湘Bxxxxx小车停放于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人行道(天元区人民医院东门前坪段)非机动车停车区。7月25日9时45分许,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的执法人员到现场对申请人小车现场取证,因申请人不在现场,现场执法取证人员将违法停车告知单留置在申请人小车挡风玻璃前。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100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株(天)城行罚(2021)第043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天)城告字[2021]第(043827)号《株洲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违法停车告知单》、现场违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本案中,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告知单中列明:“如对处罚意见有异议,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我局进行书面陈述和申辩,逾期则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于2021年7月25日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告知单后,未进行书面陈述和申辩,亦未明确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于当日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没有得到保障,构成程序重大且明显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天)城行罚(2021)第043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1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