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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年第19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株天政复第19号

 

申请人:陈某,男,身份证号:430221xxxxxxxxxxxx

住址: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淦田镇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身份证号:430221xxxxxxxxxxxx

住址: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株公天(泰)强戒决字[2021]第0040号),于2021年7月9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的天元分局泰山路派出所处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株公天(泰)强戒决字[2021]第0040号)。

申请人称:其本人因为吸毒在2020年5月17日被天元区嵩山派出所抓获,被强制戒毒2年。2020年5月25日申请人因容留他人吸毒从强戒所转到刑事拘留,后被判有期徒刑7个月,于2020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21年6月16日,申请人因吸毒被泰山路派出所强制戒毒2年,时间为2021年6月17日至2023年6月17日。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8日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株公天(巡)强戒决字[2020]第0014号),时间为2020年5月18日至2022年5月18日。2020年5月25日申请人因容留他人吸毒从强戒所转到刑事拘留,后被判有期徒刑7个月,于2020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21年6月16日,申请人再次吸毒被抓获,2021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决定,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下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株公天(泰)强戒决字[2021]第0040号),执行时间为2021年6月17日至2023年6月17日。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8日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时间为2020年5月18日至2022年5月18日。2020年5月25日申请人因容留他人吸毒从强戒所转到刑事拘留,后被判有期徒刑7个月,于2020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21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行政拘留15日,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强制戒毒2年,执行时间为2021年6月17日至2023年6月17日。

以上事实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株公天(巡)强戒决字[2020]第00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株公天(泰)强戒决字[2021]第0040号)、《(株洲市第一强制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回执》、《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公安部关于对涉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剩余隔离戒毒期限继续执行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6]1号),对于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未满,刑罚执行完毕后未能继续送强制戒毒所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流散社会后再次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应当送原强制戒毒所执行。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自查获之日起计算。强制戒毒人员再次被查获时,发现其有复吸毒品行为的,查获地公安机关应当在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登记表中注明,并将相关证据材料附后。

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株公天(泰)强戒决字[2021]第0040号)的行为错误,应当使用2020年5月18日下达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株公天(巡)强戒决字[2020]第0014号),未执行完毕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送原强制戒毒所执行,并注明其在脱逃期间实施了吸毒行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第一次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再次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作出的株公天(泰)强戒决字[2021]第004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1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