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株天政复字第4号
申请人:王某某,男,身份证号:430XXXXXXXXXXXXX。
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白莲村荷花组10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艳,女,身份证号:430XXXXXXXXXXX,
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白莲村荷花组10号。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王敏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的株天群丰镇限拆决字〔2021〕第(03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于2022年1月24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在其住宅围墙上粘贴了《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2021年12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陈述、申辩及证据资料。2021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在其住宅围墙上粘贴了《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被申请人没有直接送达,不能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程序违法。申请人的房屋建于1988年,没有被法定权威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也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对其房屋作出违法认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违反公平公正原则。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建筑物未办理国土、规划等部门的审批手续,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2021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群丰镇白莲社区荷花组的建筑物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案涉建筑物没有办理任何国土、规划等部门的审批手续,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故该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2021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并给予了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期限。2021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给予了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上述文书申请人均拒签该材料,被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社区人员均在场见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白莲村荷花组建设有一处房屋,建筑面积810.34m2。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申请人房屋未办理国土规划等部门的审批手续,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2021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株天群丰镇限拆告字〔2021〕第(03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2021年12月2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株天群丰镇限拆决字〔2021〕第(03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执法现场勘验调查结果》、株天群丰镇限拆告字〔2021〕第(03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株天群丰镇限拆决字〔2021〕第(03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政府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时,应对照同时期编订的城乡规划,依据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来衡量该案涉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筑。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房,但未能在行政复议法定期限内提供申请人建房时该宗地是否属于规划范围内的证据,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天群丰镇限拆决字〔2021〕第(03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2年 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