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株天政复字第26号
申请人:焦某某,女,身份证号:210XXXXXXXXXXXXX,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动力谷众创公寓。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公安分局,地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罗浪,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5月5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株公天(马)决字[2022]第0247号《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违法行为进行重新调查。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3月23日下午15点左右,申请人在动力谷麦格米特楼下遭到刘某某殴打,刘某在旁协助,致使申请人手机损坏,脸部出血手部淤青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淤青红肿,司法鉴定为轻微伤。申请人认为:1、违法行为人两人结伙殴打申请人,应分别处以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但公安只对其中一人进行处理。2、违法行为人对申请人已造成轻微伤的的伤害,依法应当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公安机关的处理为3日行政拘留,处罚过轻。3、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与真实事实不符,违法行为人实施了故意伤人的行为。
被申请人称:其作出的认定违法人刘某某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刘某某行政拘留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违法行为人刘彩丽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申请人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但刘某某是否与刘某共同实施了对申请人殴打行为,证据不足。结合现有证据,不能将该案件的性质定性为结伙殴打他人。刘某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刘彩丽处行政拘留3日的决定并无不妥。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接到报警称,刘某某与申请人在天元区动力谷麦格米特公司楼下发生争执、殴打。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并依法进行调查。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14时许到麦格米特公司找刘某某。申请人与刘某某见面后,双方发生了口头争执,肢体冲突。申请人与刘某某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时,刘某某用手抓伤了申请人脸部,并用手殴打的脸部及手部。202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委托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2022年3月31日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鉴定结果,申请人的伤情系轻微伤。2022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对刘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刘某某的供述、申请人的陈述、刘冬的询问笔录、伤情鉴定、病历本、手机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受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证实刘彩丽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但无法认定刘某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刘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如实陈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适当。被申请人认定刘某某殴打申请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天(马)决字[2022]第0247号《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2 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