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株天政复字第27号
申请人:方X,男,身份证号码:22240119790129XXXX,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滨河家园15栋2806。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职务为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方华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于2022年5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其在2021年12月28日在被举报人经营的天元区恒大华府汇详便利店购得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八代五粮液白酒4瓶后对该四瓶白酒真伪存疑。申请人在鉴定无果后向于2022年1月20日以投递书面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9日以口头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被申请人在处理举报事项中存在行政不作为或行政滥作为;被申请人应当就此投诉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3日在12315平台首次接到申请人针对本案的投诉事项及相关证据资料,2022年1月18日其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在核查中仅在被举报人店内发现一瓶在售的“五粮液”白酒,且经过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鉴定人员鉴定为合法注册商标产品。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所涉及的涉嫌假冒侵权的4瓶“五粮液”白酒,被举报人明确予以否认。执法人员电话联系申请人时,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予以否认。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1月19日通过12315平台进行答复后申请人亦未提出异议。2022年3月1日申请人再次提出投诉举报但未能提供其他补充证据,故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3日维持了2022年1月1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举报人向申请人销售过4瓶“五粮液”白酒,但不能证明该四瓶“五粮液”白酒为假冒侵权产品,且次日即进行退款,消费关系可能已经终止。故申请人举报线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初步核查中被举报人店内并未发现销售假冒侵权白酒的行为。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进行核查时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予以否认,且2022年1月19日通过12315平台进行答复后申请人未提出异议,2022年3月1日申请人再次投诉举报也未能提供其他补充证据。故其针对申请人举报的线索已经履行了法定核查职责。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在华府烟酒购得四瓶“五粮液”白酒,通过浦发银行信用卡向华府烟酒支付价款4500元,订单号为2021122822001409241449332815。2021年12月29日,该笔订单已全额退款成功。2022年1月13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天元区恒大华府汇祥便利店(招牌名为华府烟酒)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2022年1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在核查中仅在被举报人店内发现一瓶在售的“五粮液”白酒,且经过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鉴定人员鉴定为合法注册商标产品。2022年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2年3月1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再次就同一理由向被申请人举报天元区恒大华府汇祥便利店(招牌名为华府烟酒)存在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举报信、账单详情、收款收据、退款详情、现场笔录、营业执照、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及证据材料前往被举报人店铺天元区华府商行进行核查,现场未发现伪劣产品。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虽无法直接证明天元区华府商行向申请人销售了假冒伪劣产品,但被申请人仍可通过联系申请人,并要求其提供具体线索的方式来继续查明事实。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采取了必要措施进行了核查。
故本案中,被申请人虽对申请人所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但并未采取必要调查措施,就以证据不足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