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株天政复字第30号
申请人:马X,男,身份证号码:43020219751127XXXX,住址:株洲市天元区黄山路海韵天城。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元大队,地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湘山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陈亮,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43021119140877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6月6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将湘ADC1932小型车停在并未通车的泰黄支路上,该路段只有泰山名城和海韵天城业主车辆出入,此次停放并未影响到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交警认定违反规定停车,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不合理,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违法行为发生地位于泰黄支路,道路一侧设立有禁停标志及“严禁停车”的字样,该路段前后设置有两个障碍物,障碍物以内有明月湖和海韵天城两个小区地下停车场出入口,交通情况复杂。根据辖区中队反馈,该路段经常有群众报警投诉,称该路段道路违法停车多,严重影响车辆通行,要求交警部门进行车辆违停整治。2022年5月31日17时47分18秒,天元交警大队秩序中队在泰黄支路进行违停整治时,执勤人员发现湘ADC1932小型(新能源汽车)停放在道路一侧,随即采集拍摄了第一张违法停车照片上传系统同时向车主发送了通知移车的提示短信(该车辆车主为湖南晟畅客运有限公司,在交管部门注册的联系号码为13874992180)。17时47 分21秒摄录第二张照片,18时02分28秒骑警再次经过该路段时,该车辆仍停在该路段,随即拍摄了第三张违停照片, 并上传至系统,间隔时长为15分钟。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内容适当。
经审理查明:株洲市天元区泰黄支路设立有全路段禁停标志。2022年5月31日17时47分18秒,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元大队秩序中队在泰黄支路进行违停整治过程中发现湘ADC1932小型(车主为湖南晟畅客运有限公司,注册联系号码为13874992180)停放在道路一侧,随即采集拍摄了2张违法停车照片上传系统并通过12123平台向该车辆的注册联系号码发送了违停通知,18时02分28秒骑警再次经过该路段时,该车辆仍未驶离。被申请人通过交通技术监控执法记录仪前后采集了三张违停照片上传至系统,间隔为15分钟。被申请人根据以上事实通过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43021119140877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泰黄支路禁停标志街景照片、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违停通知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本案中,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程序合法,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43021119140877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