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株天政复字第33号
申请人:周X,男,身份证号码:43092319900810XXXX,住址: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南涌工业区100号。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职务: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至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举报线索,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立案的行为不服,于2022年6月24日向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立案的行为违法。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曾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Amy德国代购(ID:平平平真真真)销售德国weleda维蕾德金盏花新生儿护臀霜等无中文无备案的化妆品,后其于2022年4月20日移送至被申请人处,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立案,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在天猫网Amy德国代购购买商品后,以商家销售未经备案为加贴中文标签进口化妆品举报至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局核实被举报商家的认证公司为:天元区华旺权食品店,店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栗雨工业园 区52区千禧实业生产辅助用房(1) 201-5-6-130434,遂向被申请人移送相关案件线索。被申请人接到移交的线索后依法启动了核查处置程序。经查,天元区华旺权食品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430211MA7KR8X90Q),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栗雨工业园区52区千禧实业生产辅助用房(1)201-5-6-130434,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4月1日。申请人购买商品日期时,该经营主体尚未登记注册。 另据查证,天猫网Amy德国代购网店认证主体现为兰山区舞清商贸店,经营场所为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会展商业街与宝财路交汇东80米路北147号。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案件线索明显与事实不符。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第五十四条的立案标准,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因工作人员因失误,未按照规定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申请人告知核查结果。接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被申请人通过电话、短信联系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以便进一步的调查核实。截至8月22日,申请人仍未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因此,被申请人决定维持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通过短信告知处置结果。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4日,申请人在淘宝网“Amy德国代购”购买商品德国weleda维蕾德金盏花新生儿护臀霜。2022年3月8日,申请人向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名举报该商户销售未经备案未加贴中文标签进口化妆品。2022年4月20日,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商家涉嫌违法情况移交该网店经营者所在地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2〕14453号,EMS单号:XB91026480633)。2022年4月29日,物流记录显示门卫签收。2022年7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2022年8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联系申请人,要求补充相关材料。2022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再次通过短信联系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另查明,天元区华旺权食品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430211MA7KR8X90Q),经营场所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栗雨工业园区52区千禧实业生产辅助用房(1)201-5-6-130434,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4月1日。“Amy德国代购”网店认证主体现为兰山区舞清商贸店,经营场所为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会展商业街与宝财路交汇东80米路北147号。
以上事实有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天元区华旺权食品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截图、天猫网Amy德国代购网店截图及兰山区舞清商贸店营业执照、通话记录、短讯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线索向被申请人进行了移送,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并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处理结果,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
此外,在本次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再次向申请人履行告知职责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决定立案的行为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2 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