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株天政复字第32号
申请人:周XX,男,身份证号码:43032119700907XXXX,住址:湖南省湘潭县乌石镇四美村元井组。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地址: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罗浪,职务: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天(巡)行终止决 [2022]第002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于2022年6月13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4日到株洲市天元区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讨要工资时被打伤,至今未恢复,后经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通过调取现场监控视屏,询问在场人员情况,结合株洲市法检所因无明显体表伤做出的不予受理伤情鉴定通知书,综合判定本案无殴打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无殴打周XX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周XX被殴打一案终止调查的决定并无不妥。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4日,申请人到株洲市天元区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讨要工资,与该公司人员发生冲突、拉扯,随即拨打110报警。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予以受理并进行调查取证。2022年4月17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和吴XX进行治安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22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委托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对申请人的受伤程度进行鉴定。2022年4月28日,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认为被申请人委托的申请人伤情鉴定受理时未提供能反映其损伤的客观材料,查体体表未见损伤,不具备鉴定条件,对委托鉴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在依法调查取证后,认定案件没有违法事实,于2022年5月11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2022年6月9日,申请人委托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对人身伤害、伤残评定、三期评定及后续治疗费评估进行鉴定。2022年6月10日,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
以上事实有监控视屏、处警视频、证人证言、株公天(巡)行聘字 [2022]第0334号《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鉴定聘请书》、[2022]第12号《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不予受理鉴定委托告知书》、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短信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七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需要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人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3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1次为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聘请鉴定机构对申请人伤情进行鉴定,但因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机构不予受理。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后,申请人未提出异议,而在被申请人终止案件调查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后,无法证实有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并依法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该案发生于2022年3月4日,被申请人在法定办案期限内进行调查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委托鉴定、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天(巡)行终止决 [2022]第0023 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2 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