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株天政复字第46号
申请人:龙某某,男,身份证号码:430XXXXXXXXXXXXXXX,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志木村黄泥组14号。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上节街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思伟,职务为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人民政府镇长。
申请人龙望兴对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株天三门镇限拆决字[2022]第(0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7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5月31日向其作出株天三门镇限拆决字[2022]第(0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其15日之内自行拆除钢架棚结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权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被申请人无权认定其钢架棚为违法建筑;请求撤销株天三门镇限拆决字[2022]第(0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未提出书面答复、未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31日,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人民政府向申请人龙望兴作出株天三门镇限拆决字[2022]第(0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于当天送达。
2022年8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人民政府撤销决定书》,撤销株天三门镇限拆决字[2022]第(0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应当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但被申请人已撤销该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天三门镇限拆决字[2022]第(0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2 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