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株天政复字第56号
申请人:陈某某,男,身份证号码:13XXXXXXXXXXXXXXXXX, 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锦绣天地18栋1401。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株洲市天 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职务: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反馈》不服(案件编号1430211002022072799949411),于2022年8月22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反馈》,责令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本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株洲市突发新冠疫情,主城区实行静默管理,于2022年11月2日中止审理复议案件,2022年11月17日恢复审理复议案件。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7月27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其在2022年7月13日通过天猫平台,在被投诉人店铺购买了老北京足贴,买时其页面宣传祛湿、排毒,但产品是日用品,并未见其标注任何功效属于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规定,且涉案商家还有好评立返卡片的不当竞争行为。被举报人在被投诉举报后修改下架,并非自行改正。被举报商家违法事实确凿,销售欺诈了36位消费者,理当依法重罚。被申请人在本案处理中认知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7月18日通过湖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投诉单号:1430211002022071827536824),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消费调解。被投诉人已对该笔消费退款,并明确提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2年7月26日通过平台答复申请人。2022年7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湖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的举报后(举报单号:430211002022072799949411),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初步核查。2022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株洲麒博电子有限公司注册住所(株洲市天元区二十四区创业广场负一层12-13-14号商铺)进行了现场检查,没有发现该公司在现场开展经营活动。执法人员现场联系该公司负责人,该公司客服主管到场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及提供相关材料。经查,“老北京艾草足贴”已于2022年7月19日下架。2022年7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7月28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通过湖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情况。综上,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受理相关举报,进行了初步核查,并且通过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举报处置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3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人株洲麒博电子有限公司开设于天猫平台的店铺平为洗护旗舰店购买了老北京足贴,2022年7月1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案涉产品虚假宣传(投诉单号:1430211002022071827536824),被申请人依法组织进行调解。被投诉人已对该笔消费退款,并明确提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2年7月26日通过平台答复申请人。2022年7月27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案涉商品虚假宣传。2022年7月28日,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到被举报人株洲麒博电子有限公司注册住所(株洲市天元区二十四区创业广场负一层12-13-14号商铺)进行现场检查,但该公司未在现场开展经营活动,被申请人现场联系该公司人员到场配合调查及提供相关材料。经查,案涉产品“老北京艾草足贴”由南阳宛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生物技术开发、推广;艾草收购,艾制品、艾灸器具生产、销售,I,II类医疗器械....”。现场发现案涉产品样品空盒一个,外包装上标注:“成分:竹炭、贝壳硬蛋白粉、桔梗提取物、艾叶提取物、电气石、抗环血酸(维生素C),规格:50贴/盒 适用人群:普通人群、长期使用可有效缓解身体亚健康....”等字样。该案涉产品于2022年7月19日从天猫店铺下架。2022年7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举报人。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营业执照、河南百信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出库单、退款记录、举报信息截图、第三人天猫店铺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依法组织调解,进行了现场核查,调取查验了被举报第三人的相关证照,及案涉商品供货商的相关证照及案涉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等,但未对案涉商品是否涉嫌虚假宣传的关键证据进行取证。举报人提供的店铺截图亦未能证明所举报事项。被举报的事项仍然处于事实不清的状态。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依法重新处理。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