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株天政复字第48号
申请人:崔某,男,身份证号码:43XXXXXXXXXXXX, 住址:甘肃省天水市清水镇香港路丰盛佳苑。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株洲市天 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职务: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其作出的《关于投诉和举报天元区锦富本百货商行销售的产品:“食用硝盐”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答复》不服,于2022年8月1日向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答复,并责令申请人重新作出书面回复。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7月8日,其向被申请人于全国12315 平台投诉(编号:1430211002022070862243952 )和举报(编号: 1430211002022070866567617 )“天元区锦富本百货商行”销售的产品:“食用硝盐”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一事。后经查询,该产品执行标准为:GB26687,标明该商品为复配食品添加剂。而根据GB26687,其中5.1.i条注明:复配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标签上标明“零售”字样,否则无法进入市场销售与餐饮环节使用。产品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申请人的购买行为产生误导,所以涉案产品违反相关条例,误导欺骗消费者。2022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关于投诉和举报天元区锦富本百货商行销售的产品:“食用硝盐”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答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抖音商城购买商品后,以商家销售标签不符合规范的食品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商家天元区锦富本百货商行进行投诉、举报。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依法启动核查处置程序。经查,天元区锦富本百货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30211MABNERFR4C,经营场所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栗雨工业园区52区千禧实业生产辅助用房(1) 201-56-120133080,核准日期为2022-05-18。执法人员对该当事人进行现场核查后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未在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通过登记的联系电话也无法联系被投诉举报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终止调解。同时,因无法对当事人的违法线索进行核查,存在调查相关物证的实际困难,因不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立案情形的条件,对于申请人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以上处理结果于2022年7月11日反馈给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日,申请人在抖音商城天元区锦富本百货商行的店铺购买了2件食用硝盐,共计金额21.54元。2022年7月8日,申请人在12315 平台投诉和举报“天元区锦富本百货商行”销售的食用硝盐应执行《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GB26687-2011 ),而未注明“零售”字样。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举报后,指派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的注册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投诉举报人未在注册的经营场所经营,无实体店铺,注册留存电话亦无法联系被投诉举报人。2022年7月11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别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
另查明:2022年8月5日,被申请人将天元区锦富本百货商行列入经营异常状态。
以上事实有抖音商城商品信息、食用硝盐商品照片、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盛世千禧工业中心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GB26687-2011 ) 5.1.i规定: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进入市场销售和餐饮环节使用复配食品添加剂应标明“零售”字样。本案中,申请人购买的食用硝盐系复配食品添加剂,根据《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的相关规定,该产品进入市场销售和餐饮环节应在标签上标明“零售”字样,但该产品未标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或第二款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指派执法人员进行了核查,因被举报人经营场所无实体店铺,注册留存电话无法联系,调查取证困难,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但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提供的相关证据, 可初步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且违反该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予以立案调查。被申请人应当立案却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应当依法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作出的决定,并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重新处理。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