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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年58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株天政复字第58      

 

申请人:刘某某,男,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株洲市天 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职务: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时间内回复其投诉的行为不服,于2022年8月29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并作出书面回复。本机关收到后,依法予以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株洲市突发新冠疫情,主城区实行静默管理,于2022年11月2日中止审理复议案件,2022年11月17日恢复审理复议案件。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天元区和杉百货商行开设网店成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并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签收后一直未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到申请人的投诉后积极开展核查调解,依法开展核查处置工作。经查,申请人投诉的天元区和杉百货商行为网络平台商户,未在注册登记地址经营,负责人无法联系2022年6月2日被申请人对涉嫌违法的主体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并函告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采取进一步措施,并建议责令平台关停其店铺。2022年6月7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但是因负责人多次联系无果案件调查无法继续正常进行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中止投诉(转举报)的案件调查。因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未能及时将相关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答复书后立即责令辖区工作人员改正,于2022年9月3日以邮政挂号信函的形式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寄送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2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人天元区和杉百货商行开设于拼多多的店铺彤宝干货购买了枸杞,价格为8.99元,订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2022年5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信,投诉天元区和杉百货商行出售的涉案产品在其商品参数页面标注为有机食品,却无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无有机码。该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无执行标准,无生产厂家,无生产许可证编号等。2022年6月2日被申请人对涉嫌违法的主体列入异常经营名录。2022年6月7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该投诉线索立案。2022年8月1日,被申请人函告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采取进一步措施,并建议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平台关停其店铺。因案件调查无法进行,2022年8月3日,被申请人按照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中止案件调查的决定。2022年9月3日,被申请人以邮政挂号信函的形式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寄送申请人。2022年9月6日,申请人签收。

以上事实有投诉信》、寄件物流信息、案涉产品外包装照片、《关于对天元区和杉百货商行予以关停的函》、《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购买商品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本案中,被申请人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开展核查处置,对可能存在的违法线索予以立案调查,对涉嫌违法的主体采取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并函告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采取进一步措施。因被投诉人多次联系无果,经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作出中止案件调查决定。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对投诉线索立案及中止行政处罚程序的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当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后,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申请人复议请求已经实现,责令被申请人再次履行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条第款第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