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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年61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株天政复字第61      

 

申请人:刘某某,男, 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职务: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时间内回复其投诉的行为不服,于2022年920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并作出书面回复。本机关收到后,依法予以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株洲市突发新冠疫情,主城区实行静默管理,于2022年11月2日中止审理复议案件,2022年11月17日恢复审理复议案件。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天元区琦云百货商行开设网店成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并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签收后一直未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到申请人的投诉后积极开展核查调解,依法开展核查处置工作。经查,申请人投诉天元区琦云百货商行在拼多多上开设的赋安堂养生花茶内销售商品的参数页面标注为有机食品,却未有有机认证,店址: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栗雨工业园区52区千禧实业生产辅助用房 (1)201-5-6-1301485,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投诉人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2022年7月15日,因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人,被申请人将涉嫌违法的被投诉人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第五十四条的立案标准,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7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人天元区琦云百货商行开设于拼多多的店铺赋安堂养生花茶购买了一袋水果茶,价格为2.9元,订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2022年7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信,投诉天元区琦云百货商行出售的涉案产品在其商品参数页面标注为有机食品,却未有有机产品认证标志。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进行现场核查,被投诉人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2022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对涉嫌违法的主体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该投诉线索不予立案,并通过的短信平台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2022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函告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采取进一步措施,并建议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平台关停其店铺。

上述事实有投诉信》、商品实物照片、订单截图、商品参数截图、寄件物流信息、案涉产品外包装照片、短信平台信息截图、株天市监协函[2022]6-31号协助函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应当立案而未立案,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当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线索进行重新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条第款第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线索进行重新处理。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