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株天政复字第63号
申请人:谢某某,男,联系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职务: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投诉举报行为不服,于2022年9月23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受理投诉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重新处理。本机关收到后,依法予以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株洲市突发新冠疫情,主城区实行静默管理,于2022年11月2日中止审理复议案件,2022年11月17日恢复审理复议案件。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8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天元锦富艳食品店销售的鸡胸肉干,被申请人于 2022年9 月1日收到该投诉举报至2022年9月17 日未作出投诉受理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2年9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函,依法启动了核查处置程序,经查,天元区锦富艳食品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430211MABP5XT44Y),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栗雨工业园区52区千禧实业生产辅助用房(1)201-5-6-13073。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投诉人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因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人,2022年9月7日被申请人将被投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第五十四条的立案标准,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4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天元区锦富艳食品店开设于拼多多的店铺蒙古额吉食品店购买了一包风干鸡胸肉干,价格为6.1元,订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2022年9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天元区锦富艳食品店出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含量标注为:0.7克。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进行现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2022年9月7日,被申请人对涉嫌违法的主体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同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对于其投诉举报已依法终止调解,并对其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另,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SC10415043000580”未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信息查询平台查询到。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案涉产品外包装照片、购买商品截图、短信平台信息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应当立案而未立案,违反了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进行重新处理。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