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年64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株天政复字第64      

 

申请人:洪,男,联系地址 :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街道。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卫生健康局,地址:株洲市天元区高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丁利英,职务 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卫生健康局作出的株天卫医罚[2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请求予以撤销。本机关于2022年9月2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已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株洲市突发新冠疫情,主城区实行静默管理,于2022年11月2日中止审理复议案件,2022年11月17日恢复审理复议案件。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 2022 年 9月 26 日知晓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自己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所得数额较少,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所得 6688 元,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罚过重,由于经营不佳,无力缴纳巨额罚款。

被申请人称:2022 年 7月14 日上午,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称申请人在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街道天易大道 168 号臻品仙岭居 X XXXX室非法行医。被申请人两次指派监督员到该地址进行监督检查并于2022 年 7月 15 日下午在该地址发现申请人存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被申请人先后 6 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经查,被举报场所系株洲XXXX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人在被投诉地址开展诊疗活动所得的收入通过微信或者收现金的方式存入其个人账上。株洲XXXX管理有限公司还有一名股东该股东称申请人的行医行为参与不知情。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全面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材料、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保证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与要求听证等权利。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的株天卫医罚(2022) 6 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 年 7月14 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称申请人在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街道天易大道 168 号臻品仙岭居 X  XXXX室非法行医。2022 年 7月15 被申请人指派工作人员到该地址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申请人存在无医师资格证、无医师执业证书并开展诊疗活动的情况。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中药饮片、脉冲电疗仪、治疗床等物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2022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无医师执业证书开展诊疗活动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申请人洪某无医师资格证、无医师执业证书,其于2022年1月先后购买了中药材、脉冲电疗仪和治疗床,并以“XXX中医堂”的微信名称对外宣传,对患者进行诊疗并开出药方,共计收取诊疗费 6688 元2022年7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决定将之前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作为证物2022年9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法告知申请人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22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天卫医罚〔2022〕6 号),决定没收违法所得陆千陆百捌拾捌元整和药品、器械,并处罚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同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顾客档案表》、中国中医科学院养生保健研究中心颁发中医针灸师证书复印件,投诉举报人提供与申请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申请人的微信个人主页截图现场取证确认单视频(文件名: 7375314 20220715174423 00036)电话询问音频、《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委托的中医药专业组织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中医医师资格考试;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由至少二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及相应的资格证书”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本案中,申请人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书,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依法应当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本案申请人的违法所得为6688元,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内容适当应当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据此,先行登记保存属于证据收集的一种方式,而非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中,被申请人虽在七日内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但处理的方式存在瑕疵,该瑕疵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无实质影响。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天卫医罚〔2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