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株天政复字第65号
申请人:张某某,男,联系地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该局局长。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9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5月31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彤宝干货购买了商品,收到产品后发现该产品标签上无生产企业信息,执行标准等必要信息,打开有刺鼻硫磺味,袋内砂砾灰尘多。2022年7月1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2022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在平台上反馈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对天元区和杉百货商行的举报后,依法启动了核查处置程序。经过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该商铺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被申请人已将天元区和杉百货商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函告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协助责令拼多多平台关停被投诉人店铺。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已经立案调查,因案件调查无法继续正常进行,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已中止本次投诉 ( 转举报)的案件调查。并于2022年7月22日通过以挂号信方式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31日申请人在天元区和杉百货商行开设于拼多多平台店铺彤宝干货购买了免洗枸杞,价格为12.68,订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2022年7月13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决定对该线索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对天元区和杉百货商行(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430211MA7NG93R25)的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街道长江南路779号6楼631-689号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查,被投诉人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负责人无法联系。2022年7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同日,因案件调查无法进行,被申请人作出中止案件调查决定,并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2022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书面邮寄株市监天元( 2022 )第 7-33 号《举报结果处理告知书》。2022年8月1日,被申请人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株天市监协函[2022]6-31号《关于对天元区和杉百货商行予以关停的函》,请求协助责令拼多多平台关停被举报人店铺。另查明,案涉店铺已于2022年6月2日将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上述事实有投诉信、投诉信物流信息截图、拼多多商品页面截图、拼多多商铺页面截图、商品实物照片、订单截图、商品参数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图片、株天市监协函[2022]6-31号协助函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在法定时间内作出立案的决定,在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并通过挂号信方式向申请人书面送达。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