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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年73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株天政复字第73      

 

申请人:刘,男,联系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职务: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未作处理不服,于20221024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进行处理。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株洲市突发新冠疫情,主城区实行静默管理,本机关2022112日中止审理复议案件,20221117日恢复审理复议案件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 2022 28日通过挂号信 XAXXXXXXXXXXX 向被申请人举报天元区柳氏手撕鸡餐饮店通过网络平台超许可范围从事餐饮服务,信件显示 2022 2 13 日被签收。现法定期限已过,被申请人未依法答复申请人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 2022 28日通过挂号信 XAXXXXXXXXXXX向被申请人举报天元区柳氏手撕鸡餐饮店超许可范围从事餐饮服务2022 2 13 被申请人签收。

以上事实有举报信举报信邮寄单物流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应当立案而未立案,违反了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被申请人20221014日收到本机关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3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