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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年83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株天政复字第83

 

    申请人张某联系地址: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该局局长。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未告知是否受理其投诉的行为,于202211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株洲市突发新冠疫情,主城区实行静默管理,本机关于2022年11月2日中止审理复议案件,2022年11月17日恢复审理复议案件,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18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邮件号为XAXXXXXXXXXXX)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书面投诉举报步步高汇金店(工商注册名:株洲步步高超市有限公司)经营销售的商品“素卤牛肉丸(大豆蛋白类制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如实标注食品原料等违法行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被申请人依法进行处置。该邮件于2022年10月20日送达被申请人,但截止申请复议之日被申请人一直未将是否受理该投诉事项答复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事项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行为存在明显不当,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2022年10月25日,承办机构接到经内部分流程序转交的投诉举报线索后,依法启动核查处置程序。但因疫情影响,2022年11月2日至11月13日晚10点全城实施静默管理,无法正常开展工作。2022年11月14日恢复正常生活秩序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2年11月15日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并告知其投诉举报的受理及进展情况。2022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投诉举报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MA4QTP9T98)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80号汇金中心负一层至裙楼四层。案涉商品附有供应商营业执照、生产商的生产许可证、该批次产品检测合格报告复印件及该批次产品的进货票据、厂家出示的关于该产品标签标识合格的证明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当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商家也现场进行了整改,并递交了整改报告。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做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认为,因疫情影响导致无法及时开展工作,静默管理期间不应计入法定处理期限。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5日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的受理及进展情况未超过法定期限,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6日,申请人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80号汇金中心的步步高超市汇金店以3.9元的价格购得“素卤牛肉丸(大豆蛋白类制品)”一包。2022年10月18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邮件号为XAXXXXXXXXXXX)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书面投诉举报步步高汇金店经营销售的商品“素卤牛肉丸(大豆蛋白类制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如实标注食品原料等违法行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被申请人依法进行处置。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0日签收该投诉举报信。2022年10月25日,承办机构接到经内部分流程序转交的投诉举报线索,依法启动核查处置程序2022年11月2日至11月13日株洲市主城区城实施静默管理。2022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案涉商品有供应商营业执照、生产商的生产许可证、该批次产品检测合格报告复印件及该批次产品的进货票据、产品标签标识合格证明、检验报告。同日,被申请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商家现场进行了整改,并递交了《食品安全整改措施及整改结果报告》。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做出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关于对步步高株洲汇金广场店涉嫌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投诉举报信函的回复》。

另查明2022年11月2日至2022年11月13日,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湖南省株洲市主城区实施静默管理,除从事疫情防控、应急管理、企业生产、工程项目建设、医疗保障、商场、超市、宾馆酒店、服务窗口及有关紧急公务的人员外,其他市民一律居家休息。

上述事实有投诉信、投诉信物流信息截图、购物小票、付款截图、商品实物照片、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召回公告》、株洲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通告截图、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商品进销存单、产品标签标识合格证明、检验报告、《关于市场投诉我司 65g 素卤牛肉丸产品标签标识的情况说明》、《步步高汇金店食品安全整改措施及整改结果报告》、《关于对步步高株洲汇金广场店涉嫌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投诉举报信函的回复》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举报线索后,依法进行了核查,发现该店证照齐全,案涉产品证照、票据完善并有合格检测报告,商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生产厂家也出示了标签情况说明。被申请人现场做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随即进行了整改。但被申请人称已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并告知其投诉举报的受理及进展情况,却未能提供电话联系申请人并告知其投诉举报的受理及进展情况的相关证据,视为该行为没有证据。鉴于被申请人已作出《关于对步步高株洲汇金广场店涉嫌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投诉举报信函的回复》并邮寄申请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已经实现,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