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株天政复字第90号
申请人:侯某,男,联系地址: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科技大道天鹅湖小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该局局长。
申请人侯峰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2年12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8月,其向被申请人举报天元区铭洋商行销售给申请人的五粮液系假酒,在举报中申请人提交了产品照片、收据、购买时录制的视频,证明举报人与申请人的买卖合同中所交易的五粮液就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举报时提供的产品信息,但被申请人未做尽到法定职责对申请人所举报的事实进行全面、合理、客观、公正的调查,仅依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作为案件依据系行政不作为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在书面投诉举报信中明确写明如需要可以进一步向被申请人提供材料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违法。自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后从始至终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了解进一步的案件材料,确仅凭法院庭审笔录及申请人送检不合法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显然未充分调查清楚。
被申请人称:2021年12月3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天元区铭洋商行向其售卖了“假五粮液酒”12瓶。2022年1月6日,申请人委托律师到现场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并提供证据。在核查过程中,被举报人提出申请人已经提出民事诉讼,司法机关已经介入调查,拒绝配合继续调查。征得申请人委托律师何之以同意,被申请人决定暂停调查,待法院调查、判决后,再依据判决结果重启调查。2022年9月2日,被申请人接到上级部门的《转办通知书》〔株市场监管(2022)第106号〕,申请人再次就2021年5月22日于天元区铭洋商行购得“假五粮液酒”一事提起举报。
被申请人核查线索时发现,申请人与被举报人消费事实成立;自2021年5月22日购酒后,至2021年12月底提起举报时止,近7个月时间,对涉案白酒进行封存或使用过程的记录,无法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白酒在售出后的使用、储存状态,无关联性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假冒白酒系被举报人销售的白酒;2022年8月25日申请人送去鉴定的假冒白酒,距离申请人从被举报人处购买白酒已近15个月,即没有经过被举报人确认,也没有经过执法部门监督,同样无关联性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被鉴定白酒系被举报人销售的白酒;根据2022年3月28日天元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记录,申请人并无(也未向被申请人提供)从被举报人处购买白酒后进行储存或使用过程的记录,无法证明申请人提供的假冒白酒系被举报人销售的白酒;自2022年2月7日申请人向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至2022年5月27日撤诉,申请人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涉嫌假冒白酒为被举报人销售的白酒。被申请人综合以上事实及证据,进行综合研判后认为:1、申请人从被举报人处购得白酒2箱属实;2、被举报人销售假冒白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2年9月2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同意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2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12瓶五粮液酒,支付价款11500元。2021年12月3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被举报人售卖的12瓶五粮液为假酒。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线索后,依法展开调查。2022年1月6日,申请人委托律师到现场配合被申请人核查,并提供证据。被举报人因申请人已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拒绝继续配合调查。因案件进入司法程序,被申请人暂停调查,等待判决结果。被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1月19日及2022年2月23日两次前往被举报人处突击检查,未发现违法行为。2022年3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反馈:“2022年1月6日,投诉举报人候峰委托何之以来所与天元区铭洋商行何老板进行了辩论和质证,双方对证据存在争议。2021年8月- 9月份,候峰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就购酒合同纠纷提起了司法诉讼,待法院判决后,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据法院的判决依法办事。”2022年5月13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准许申请人撤诉的裁定。2022年8月8日,被申请人再次前往被举报人处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无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2022年9月2日,被申请人接到上级部门的《转办通知书》〔株市场监管(2022)第106号〕,申请人再次就前述买酒事项进行举报。2022年8月22日,中鉴鉴定评估(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MA20WKT98Y,经营范围:...一般项目:价格鉴证评估...)对申请人委托鉴定的样品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该送检样品酒与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对应产品不符合”。2022年9月28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上述事实有收据及付款凭证、商品实物照片、现场调查照片、询问笔录、庭审笔录、(2022)湘0211民初736号《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转办通知书》、《鉴定报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食品销售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食品安全关系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二)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并组织实施。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可能存在有违法行为的证据,应当委托厂家进行辨认鉴定,确认市场上是否存在违法产品流通,进而查验案涉商品的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被申请人在对被举报人的第三次现场检查中,发现被举报人未有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的纪录,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依法对被举报人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重新处理。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