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株天政复字第87号
申请人:郭某某,男,联系地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该局局长。
申请人郭梓涵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2年12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 2022年9月8日在平台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前列舒”产品,收货后发现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于 2022年9月13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函寄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关于株洲市驰微百货商行销售的“前列舒”产品违反相关法律条款规定等问题。经查询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5日签收了该挂号信函XXXXXXXX。被申请人未对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任何答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举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前列舒”产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签收后依法启动了核查处置程序。经查,株洲市驰微百货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11MABNW6YD12,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栗雨工业园区52区千禧实业生产辅助用房),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后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未在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通过登记的联系电话也无法联系被投诉举报人。因无法组织双方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终止调解。202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依法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状态。同时,因无法对违法线索进行核查,存在调查相关物证的实际困难,因不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立案情形的条件,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通过短信形式告知被答复人。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反馈申请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8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开设于拼多多的店铺凯曼月尚官方旗舰店购买了草本前列舒,支付费用33元,订单编号:XXXX-XXXXXXXXXXX。2022年9月13日,申请人邮寄挂号信(XXXXXXXX)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案涉产品违反相关法律条款规定等问题。202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签收了投诉举报材料。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启动核查程序。在核查中被申请人核实了被投诉举报人未在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通过登记的联系电话也无法联系被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决定终止投诉的调解程序。同时,因无法对当事人的违法线索进行核查。被申请人依法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状态,决定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并建议向平台所在地的市监部门进行投诉举报。2022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通过短信形式告知被答复人。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函、挂号信物流截图,案涉商品网页照片、案涉商品实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处理消费投诉的方式为居中调解,本案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因被投诉举报人无法联系而中止调解,并告知了申请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虽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分别进行了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但申请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可能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应当对举报线索进行立案调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