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株天政复字第89号
申请人:马某某,男,联系地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该局局长。
申请人马明爽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对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2年12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 2022年10月2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函寄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天元区老表味食品店生产销售违法食品,邮政挂号信编码:XXXXXXXXXX,经邮政挂号信记录查询该实名投诉举报信件于2022年10月24日签收。被申请人未对投诉事项作出任何答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2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举报天元区老表味食品店销售违法食品。被申请人签收后依法启动了核查处置程序。经查,被投诉举报人天元区老表味食品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11MA7M6T8U81,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栗雨工业园区 52 区千禧实业生产辅助用房(1)201-5-6-130492],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后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未在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通过登记的联系电话也无法联系被投诉举报人。因无法组织双方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终止调解。2022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依法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状态。同时,因无法对违法线索进行核查,存在调查相关物证的实际困难,因不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立案情形的条件,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10月27 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通过短信形式告知被答复人。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反馈申请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6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天元区老表味食品开设于拼多多的店铺井岗老表土特产购买了井岗红米2包,支付价款25.6元。2022年10月21日,申请人邮寄了挂号信(XXXXXXXXXXX)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案涉产品系假冒产品,并提供了井冈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0月16日作出的关于实名投诉举报书的回复》内容为:申请人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井冈老表土特产店购买的涉案产品不是井冈山市新城红米米业加工厂生产的。建议向销售涉案产品的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2022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签收。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启动核查程序,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未在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通过登记的联系电话也无法联系被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决定终止投诉的调解程序。同时,因无法对当事人的违法线索进行核查,被申请人依法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状态,决定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并建议向平台所在地市监进行投诉举报。2022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通过短信形式告知被答复人。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函、挂号信物流截图、案涉商品照片,购买听单页面截图、井冈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实名投诉举报书的回复》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 )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案,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中提出的“投诉”,既包含了消费者投诉部分,也包含了对违法行为的举报部分,复议机关应当全面审查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被申请人虽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分别进行了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但申请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可能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应当进行立案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