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株天政复字第88号
申请人:汪某,男联系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康达街 。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该局局长。
申请人汪巨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株天市监〔2022〕第7-201 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于2022年12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2 年 10 月 11 日,其在株洲市奎英食品有限公司开设于拼多多平台上的店铺同世康药仓支付 28.8 元购买“中药材黄苓特级野生”1份,订单编号:XXX - XXXXXXXXX,标题宣称特级野生但无特级、野生凭据,涉嫌虚假宣传欺诈;产品泡水摇晃后水迅速变成黄色,药材泡水褪色发白,疑用工业色素给中药饮片“染色美容”,不仅影响药材的疗效、减少药性,更存在重大药材安全问题。申请人在全国 12315 平台进行实名举报。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线索后,并未对问题事项逐一调查核实,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株天市监[2022]7-20号“终止调查”,告知被诉商家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负责人也无法取得联系,已申请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被申请人决定终止本次举报案件调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只是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的职责。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举报的市场主体为集群注册商户(名称: 株洲市奎英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杰;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91430211MABTTWJA1L,注册地址: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街道长江南路779号6楼631号(集群注册),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 (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经被申请人现场核查,发现该商户为网络平台商户,未在注册登记地址经营,负责人电话无人接听(无法联系)。因案件调查无法进行,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1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开设于拼多多的店铺同世康药仓购买一份中药材黄苓无硫特级,支付价款28.8元。案涉商品宣称“特级野生”。2022年10月25日,申请人在全国 12315 平台进行实名举报。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线索后,于2022年11月1日,对举报线索予以立案,并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为网络平台商户,未在注册登记地址经营,负责人电话无人接听。2022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对结案情况进行反馈。2022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天市监[2022]7-20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被诉商家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负责人也无法取得联系,已申请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因案件调查无法进行,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截图,购买商品物流信息截图、商品实物照片、株天市监[2022]7-20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在法定时间立案调查,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而中止调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反馈及书面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书面送达文书中,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笔误将“中止调查”错写成“终止调查”,本机关予以指正。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作出的行政行为但责令对[株天市监(2022)第7-20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予以补正,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