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株天政复字第94号
申请人:蒋某某,女,联系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庐山南大道。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该局局长。
申请人蒋欣彤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12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9月13日,其在天元区安七堂食品商行开设于拼多多平台上的店铺安七堂购买一袋50克纯三七粉,支付价款9.98元,订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经食用味道怪异,根本没有商家宣传的效果,并涉嫌违反广告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等。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2022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天市监〔2022〕第7-172 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被诉商家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负责人也无法取得联系,已申请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被申请人决定终止本次举报案件调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法定处理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消费争议的投诉处理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终止调查的法律依据错误;被申请人对举报件的处理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对举报件的结案不符合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2年10月3日,被申请人22: 44收到投诉,2022年10月8日分流至泰山市场监管所办理。在收到接到投诉后,通过多种途径联系被诉人(现场核查、托管企业核实、预留电话、客服短信等),一直在积极协调处理,合法履职。2022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被投诉举报人处核查。经查,被投诉举报人为网络平台商户,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负责人也无法取得联系。因案件调查无法进行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中止本次举报案件调查(备注: 告知书内容中的“终止”为笔误,应为“中止”,确属文字打印错误)。对此,被申请人已重新修改文书内容,邮寄送达申请人。为尽最大程度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被申请人将经营者营业执照列入经营异常并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提醒平台、消费者等谨慎与其交易。被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内立案,依法依程序开展案件调查取证,书面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并无处理程序违法。2022 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已将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移送被诉人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作进一步调查处理,建议其责令平台关停被诉人店铺。被申请人已依法依规对复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置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3日,申请人在天元区安七堂食品商行开设于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安七堂购买了50克三七粉一袋,支付货款9.96元。2022年10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案涉商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2022年10月8日,举报分流至被申请人,随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经营地核查。经查,被投诉举报人为网络平台商户,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核查、托管企业核实、预留电话、客服短信等方式联系被投诉举报人,均无法取得联系。2022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诉商家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负责人也无法取得联系,已申请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因案件调查无法进行,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2022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天市监〔2022〕第7-172 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再次书面告知申请人中止调查的决定。但因工作人员失误,将“中止”误操作为“终止”。2022年12月1日,被申请人订正了文书内容,并邮寄送达申请人。2022 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函告拼多多平台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建议其责令平台关停被诉人店铺。2023年1月6日,被申请人对《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的笔误进行补正,向申请人邮寄了株天市监(2023)7-5号《投诉 (举报) 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因负责人无法联系,中止举报案件调查,无法组织调解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购买商品物流信息截图、商品实物照片、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株天市监〔2022〕第7-172 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株天市监函(2022)7-161号《关于对天元区安七堂食品商行予以关停的函》、株天市监(2023)7-5号《投诉 (举报) 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在法定时间立案调查,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而中止调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反馈及书面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且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另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移送案涉店铺所在平台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进一步调查处理,建议其责令平台关停案涉店铺。被申请人在两次告知的书面送达文书中,笔误将“中止调查”错写成“终止调查”;对投诉线索的调解处理仅告知了无法联系经营者,却未明示无法调解的情况,但被申请人已自行在株天市监(2023)7-5号《投诉 (举报) 处理结果告知书》中自行补正,本机关予以指正。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作出的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