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株天政复字第1号
申请人:李XX,男,身份证号码:445XXXXXXXXXXXX,联系地址: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职务: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予以确认其行为违法并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已于2022年12月24日依法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9月14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天元区居高食品店开设于拼多多的店铺感素购买了一瓶莲子心。申请人收到案涉产品后发现该产品外包装上印有“莲子心具有降火清心,安神,降血脂,助睡眠等功效”。申请人认为食品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2022年9月27日,申请人书面邮寄了投诉举报信。2022年10月1日,被申请人签收,但未告知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10月1日签收投诉举报信后依法启动了核查处置程序。因2022年10月1日至7日为国庆节假日,2022年10月12日,工作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被投诉人举报人天元区居高食品店,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栗雨工业园区52区千禧实业生产辅助用房(1)201-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11MA7LG8C55G。被投诉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址经营,通过登记的联系电话也无法联系。因存在调查相关物证的实际困难及无法组织实施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对于申请人的投诉终止调解。因不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立案情形的条件,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11月16日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形式分别在2022年10月12日09:36:15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义务,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4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天元区居高食品店开设于拼多多的店铺感素购买了一瓶莲子心,订单号220914-601573365320766,支付价款15.8元。2022年9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一封XA00147748544挂号信,投诉案涉商品虚假宣传。2022年10月1日,被申请人签收后,依法启动了核查处置程序。2022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指派工作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注册地址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被投诉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址经营,通过登记的联系电话也无法联系。因存在调查相关物证的实际困难及无法组织实施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对于申请人的投诉终止调解。因不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立案情形的条件,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2022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通过短信形式分别告知了申请人。
另查明,2022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
以上事实有举报投诉信、购买商品订单截图、邮寄商品物流截图、产品外观照片、挂号信物流信息截图、现场照片、短信截图、工商登记信息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处理消费投诉的方式为居中调解,本案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因被投诉举报人无法联系,事实上无法组织调解,终止调解程序,并告知了申请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虽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分别进行了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但申请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可能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应当对举报线索进行立案调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进行处理,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