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株天政复字第110号
申请人:胡XX,男,身份证号码:430XXXXXXXXXXXXXX,联系地址:湖南省长沙市井湾子街道。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2年12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7月25日在天元区珠江南路14号常来常往商店购物消费32元,其中购买12元的真巧克力。该食品生产日期为 2021年6月1日,保质期为12个月,已经过期,损害消费者。2022年8月3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工单号为1430211002022080348706990,被申请人2022年8月23日告知:“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被申请人2022年11月9日通过平台反馈说明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为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到店进行实地核查,在店内未发现任何过期食品,也未发现举报人所购买的商品,因为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诉商家销售过过期食品,不予立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举报事项过程中曾现场向被申请人提供过涉案过期食品以及购买过程的视听材料证据,现被申请人自相矛盾,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5 日,申请人在天元区珠江南路 14号常来常往商店花费12元购买真巧克力。巧克力外包装上注明生产日期为 2021年6月1日,保质期为12个月。2022年8月3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2022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告知符合条件,予以立案。2022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再次通过平台反馈,因接到举报后到店进行实地核查,在店内未发现任何过期食品,也未发现举报人所购买的商品,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诉商家销售过过期食品,决定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微信付款凭证、购买商品外观照片、12315平台信息截图、购买商品过程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被申请人在2022年12月30日收到本机关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