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株天政复字第99号
申请人:陈XXX,女,身份证号码:310XXXXXXXXXXXXX,联系地址:上海市邮政专用信箱。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易昕,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向其出具《举报违法行为告知书》且未对其进行奖励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2年1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长达 357天的时间仍未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株洲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等规定向申请人出具《举报违法行为奖励告知书》及启动奖励程序构成违法。
被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8月12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22年8月26日召开了专题案审会,拟决定对全部涉案公司予以立案调查。但因被举报人株洲市晟禾美贸易有限公司 (系原株洲鸿源伟创商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已于2022年8月10日注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 (四) 项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不予立案情况向申请人进行了书面告知。因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第 (三) 项的规定,申请人不具备获得举报奖励的条件,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履职到位,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4日,本机关作出〔2022〕株天政复字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其中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举报线索涉及的主要事实未核查清楚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违法,并责令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处理。2022年8月10日,被举报人经清算、公告等法定程序后注销,注销原因:决议解散。2022年8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2022 年8月26 日,被申请人召开了专题案审会。2022年8月31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调查,同时将不予立案情况书面告知了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12月在网上向株洲市天元区信访局提交信访件,反映被申请人的问题。2023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其中内容为:“……决定对您举报的11家企业中仍然存续的6家企业立案调查,另5家企业因已注销不予立案,进一步查明案情事实。2022年9月2日通过邮寄方式将上述立案情况向您进行了书面告知……”。
上述事实有〔2022〕株天政复字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内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企业实体信息截图、《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规定:“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进行立案调查,但因被举报人已注销,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无法开展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鉴于此,申请人虽提供了举报线索,但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其请求获取举报奖励的条件暂不具备。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