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株天政复字第98号
申请人:陈XXX,女,身份证号码:310XXXXXXXXXXXXX,联系地址:上海市邮政专用信箱。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易昕,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向其出具《举报违法行为告知书》且未对其进行奖励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2年1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长达 357天的时间仍未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株洲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等规定向申请人出具《举报违法行为奖励告知书》及启动奖励程序构成违法。
被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8月12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22 年8月26 日召开了专题案审会,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决定对被举报人株洲慕蝶商贸有限公司予以立案调查,并将立案情况向申请人进行了书面告知。在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发现本案主要事实与正在审理中的(2022)沪0104民初122号案件具有高度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负责人审批,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5日决定对该公司中止调查。因本案中止调查尚未结案,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暂不具备获得举报奖励的条件。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立案及中止调查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履职到位,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4日,本机关作出〔2022〕株天政复字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其中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举报线索涉及的主要事实未核查清楚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违法,并责令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处理。2022年8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2022 年8月26 日,被申请人召开了专题案审会。2022年8月31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予以立案调查,同时将立案情况书面告知了申请人。
另查明,(2022)沪0104民初122号原告昆山巨星汀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萌丽贸易商行、广州森活健药业有限公司、石X(原株洲市怡景嘉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XX(原株洲市怡景嘉禾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于2022年1月4日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立案。后原告昆山巨星汀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23年1月30日,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准许撤诉裁定。因本案主要事实与上诉案件具有高度关联性,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5日中止对该公司案件的调查。2023年2月2日,被申请人恢复案件调查。目前申请人的举报案件仍处于调查中。
再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12月在网上向株洲市天元区信访局提交信访件,反映被申请人的问题。2023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其中内容为:“……经请示省、市局,我局于2022年9月5日决定对已经立案的 6家企业中止调查……”。
上述事实有〔2022〕株天政复字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2022)沪0104民初122号案件查询信息截图、民事起诉状、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传票、(2022)沪0104民初122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进行立案调查后,因出现中止调查的事由,而决定中止调查。在中止事由消除后,被申请人恢复案件调查。目前,该案仍处于调查中,申请人所请求的获得举报奖励的条件尚未成就。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作出中止案件调查决定,虽不具有司法成熟性、终局性,在行政程序中属于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其效力通常为最终的行政行为所吸收和覆盖,但告知申请人中止案件调查决定,更符合合理行政、程序正当的原则。鉴于申请人已在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知悉了举报案件调查中止的情况,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已经得到了保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