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株天政复字第5号
申请人:鲁XX,公民身份号码:411XXXXXXXXXXXX,联系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村地塘岭 56 号。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职务: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线索不予受理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已于2023年1月11日依法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10月20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函(XA26238624044)向被申请人提交对天元区莲齐发食品店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材料。根据邮政综合查询系统确认,被申请人 2022年11月3日签收。2022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派出机构嵩山所通过电子邮件向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回复,回复载明对举报不予立案等内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未保护申请人财产权益,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11月3日签收投诉举报信后依法启动了核查处置程序。2022年11月17日,工作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天元区莲齐发食品店未在注册地址经营,通过登记的联系电话也无法联系,且通过系统查询发现天元区莲齐发食品店已于2022年7月13日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及经营者住所无法与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状态。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遂于2022年11月17日向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平台拼多多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函,请求该局责令拼多多平台对于被投诉举报人的店铺予以关停。
因被投诉举报人未在登记注册地址经营,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被申请人已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状态。被申请人作为被投诉举报人的登记机关所在地,对于其未在注册地址经营的违法行为,而对于当事人的实际经营地本局无法得知,更没有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的可行性和达到改正违法行为的实际效果。当事人在实际经营地进行经营活动,未办理变更登记,宜由其实际经营地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的登记机关发现其违法行为后,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再进行立案查处。因一方当事人不能参加调解,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
被申请人现场核查未能联系被投诉举报人,向拼多多平台所在地寄送协助函要求关停店铺后,被投诉举报人也未主动与本局联系。对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映的违法行为线索,如初查发现举报线索不明或失实,难以或无法查处、追究相关主体责任的,行政机关可以发挥 “不予立案”的“初筛”作用,因事实上难以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核查处置,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对于以上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11月18日通过电子邮箱向申请人反馈。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义务,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8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天元区莲齐发食品店开设于拼多多平台的店铺莲齐发食品配料商行购买了涉案产品,订单号:221008-187155116862239,当日在线支付 4.95元,商户单号XP1922100813200094634253003677,被投诉举报人发货运单号:777109437162413。申请人签收后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有多项违法行为,以信函形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2022年11月3日,被申请人签收后,依法启动了核查处置程序。2022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指派工作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注册地址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被投诉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址经营,通过登记的联系电话也无法联系,通过系统查询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已因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因被投诉一方当事人无法联系,无法组织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对于申请人的投诉终止调解。因存在调查相关物证的实际困难,不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立案情形的条件,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2022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箱分别告知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
以上事实有举报投诉信、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现场照片、电子邮件页面截图、工商登记信息截图、株天市监协函 [2022]6-19号《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二)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及时采取核查措施,因被投诉举报人无法联系且在本次被举报前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同时将案件情况函告案涉店铺所在平台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管局,建议其责令平台关停案涉店铺。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件方式分别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但申请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可能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且结合本案全部证据材料来看,尚不能否定申请人举报的事实,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应对举报的内容继续履行法定职责,进行立案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