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株天政复字第7号
申请人:刘XX,男,公民身份号码:370XXXXXXXXXXXX,联系地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南屯新村17号楼4单元201。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职务: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天市监[2022]7-237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机关已于2023年1月11日依法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情人向其作出的株天市监1202217-237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对销售者实施处罚并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向销售者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相关办案人员包庇制假售假者、行政不作为、办案能力太低。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举报天元区英辛百货商行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经批准,于2022年12月19日予以立案。申请人举报的市场主体为集群注册商户(名称:天元区英辛百货商行;经营者:张红英;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430211MABR9PJG0A;注册地址: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街道长江南路779号6楼631号-3804)。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发现该商户为网络平台商户,未在注册登记地址经营,负责人电话无人接听(无法联系)。因案件调查无法进行,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同时,被申请人已将经营者营业执照列入经营异常,并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2023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函告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建议其责令“拼多多”平台关停其店铺,并依法作进一步调查。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义务,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其在被举报人天元区英辛百货商行开设于拼多多平台的店铺购买的俄罗斯老式牛奶粉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2022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后依法启动了核查处置程序。2022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注册地址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址经营,通过登记的联系电话也无法联系。2022年12月21日,因案件调查无法进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1月1日,申请人签收。2023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函告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情况建议对案涉店铺予以关停,并依法作进一步调查。
另查明,2022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已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并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以上事实有被举报人经营场所现场频、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截图、立案审批表、有关事项审批表、株天市监(2022)7-237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在法定时间立案调查,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而中止调查;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此外,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投诉(举报)案涉店铺相关情况函告平台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建议其责令平台关停案涉店铺。书面送达文书中,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笔误将“中止调查”错写成“终止调查”,本机关予以指正。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作出的行政行为但责令对[株天市监(2022)第7-237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予以补正,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