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株天政复字第8号
申请人: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513XXXXXXXXXXXX,联系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诚信路城北优品道广场。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职务: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线索不予受理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已于2023年1月9日依法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11月3日在拼多多平台上彪克日用品旗舰店内支付12.94元购买了一个玻璃碗,订单编号:221103-675956663210418。收到后发现,该玻璃碗没有附带出厂检验合格证明,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无检测报告、出厂检验报告等,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22年11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通过12315平台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我局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因我局存在取证实际困难,对于你的举报不予立案调查。”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11月9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线,举报湖南省株洲市若居百货商行销售的玻璃碗不符合规范。随后申请人启动了核查处置程序。经查,被举报人湖南省株洲市若居百货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11MABMCCCQ4D,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栗雨工业园52区千禧实业生产辅助用房(1)201-5-6。被举报人湖南省株洲市若居百货商行未在注册地址经营,通过登记的联系电话也无法联系。2022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状态。因无法对当事人的违法线索进行核查,存在调查相关物证的实际困难,不能认定当事人所购“玻璃碗”质量不合格及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规范的违法事实。因不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立案情形的条件,对于申请人的举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以上处理结果于2022年11月21日反馈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义务,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3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湖南省株洲市若居百货商行开设于拼多多平台的店铺彪克日用品旗舰店购买了一个玻璃碗,支付价款12.94元。2022年11月9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实名举报。随后,被申请人启动了核查处置程序。经查,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址经营,通过登记的联系电话也无法联系。2022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状态。2022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通过12315平台于反馈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12315平台截图举报投诉信、被举报人经营场所现场照片、工商登记信息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二)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及时采取核查措施,将未在登记场所经营且无法联系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并在平台上告知处理结果。但申请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可能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且结合本案全部证据材料来看,尚不能否定申请人举报的事实,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应对举报的内容继续履行法定职责,进行立案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