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株天政复字第16号
申请人:敕某某,联系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职务: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投诉举报的线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给予申请人奖励,并对相关人员予以处分。本机关已于2023年3月1日依法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其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了螃蟹脚茶叶,收到后发现是三无产品,存在极大安全隐患。被申请人答复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为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被申请人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因无法取证,案件终止调查。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9 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天元区忠茗轩食品商行开设于的抖音平台的店铺购买了螃蟹脚茶叶,支付价款67.92元。申请人提供的外包装照片显示,案涉商品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执行标准等内容。随后,申请人在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2023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回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我局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因我局无法取证,案件终止调查。”。
以上事实有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案涉商品订单页面截图、案涉商品外包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被申请人在2023年3月2日收到本机关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