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株天政复字第20号
申请人:张某,男,联系地址: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凤和村。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步步高株洲汇金广场店涉嫌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线索的处置决定,于2023年3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18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邮件号为XA18819965244)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书面投诉举报步步高汇金店(工商注册名:株洲步步高超市有限公司)经营销售的商品“香辣味海带结”存在未如实标注食品生产商信息、未如实标注食品复合配料盐渍海带的原始配料、食品虚假标注食品的核心营养素脂肪含量等违法行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被申请人依法进行处置。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申请人邮寄了《关于对步步高株洲汇金广场店涉嫌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投诉举报信函的回复》。因疫情等原因,该邮件未能及时妥投,直到2023年1月30日申请人才签收。复函称,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该店证照齐全,投诉举报中提到的五种食品索证索票完善,被举报投诉人提供了五种预包装食品的合格检验报告,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生产厂家也出示了五种预包装食品标签情况说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整改通知书,被举报投诉人进行了整改并递交了整改报告。被申请人决定对此举报不予立案。关于申请人要求退回购物款并要求赔偿事宜,被举报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满足申请人退款及赔偿要求,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申请人认为该复函并未处理申请人的举报奖励请求,也没有告知申请人不服举报处理结果的救济途径等,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1、关于消费投诉问题的处理,因关于投诉人要求退回购物款并要求赔偿事宜,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多次与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沟通,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无法满足申请人的退款及赔偿要求,并递交法律认可的情况说明。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
2、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的决定程序合法、依据适当。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接到投诉举报后,已经启动了核查处置程序。经查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责任有限公司株洲汇金场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MA4QTP9TT98)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80号汇金中心一层至裙楼四层。2022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被投诉举报人的工作人员陪同下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提供了该产品的供应商营业执照、生产商的生产许可证、该批次产品检测合格报告复印件及该批次产品的进货票据、厂家出示的关于该产品标签标识合格的证明材料。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之规定,被申请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现场进行了整改。2022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11月19日,被投诉举报人递交了整改报告。
3、对于不予处置投诉人申请举报奖励请求的行为。依据《市场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章第八条,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被申请人认定投诉人不属于举报奖励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4、对于未告知救济途径。市场监管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2019年12月20日下发的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制作相关文书,在该《通知》中,对于举报立案/不予立案相关文书式样中并未要求对救济途径予以告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6日,申请人在位于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80号的步步高超市汇金广场店以5.5元的价格购得“辣味海带结”一袋。2022年10月18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邮件号为XA18819965244)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书面投诉举报步步高汇金店经营销售的商品“辣味海带结”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包装破损等违法行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进行处置。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0日签收该投诉举报信。2022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按程序对该投诉举报线索进行分流,并依法启动核查处置程序。2022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投诉举报产品“辣味海带结”存在标签瑕疵,但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该案涉商品的供应商营业执照、生产商的生产许可证、该批次产品检测合格报告复印件及该批次产品的进货票据、检验报告。同日,被申请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立即召回销售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2022年11月19日,被投诉举报人递交了《食品安全整改措施及整改结果报告》。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再次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被投诉举报人已对案涉产品下架,并在店门口张贴了召回通知。2022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关于对步步高株洲汇金广场店涉嫌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投诉举报信函的回复》。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导致物流异常,申请人于2023年1月30日签收《回复》。
另查明,2022年11月2日至2022年11月13日,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湖南省株洲市主城区实施静默管理,除从事疫情防控、应急管理、企业生产、工程项目建设、医疗保障、商场、超市、宾馆酒店、服务窗口及有关紧急公务的人员外,其他市民一律居家休息。
上述事实有投诉信、投诉信物流信息截图、购物小票、付款截图、商品实物照片、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召回公告》、株洲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通告截图、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合格报告复印件、商品进销存单、《步步高汇金店食品安全整改措施及整改结果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对步步高株洲汇金广场店涉嫌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投诉举报信函的回复》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举报线索后,依法进行了核查,该店证照齐全,案涉产品证照、票据完善并有产品检验报告,商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生产厂家也出示了标签情况说明。被申请人现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按要求进行了整改。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关于对步步高株洲汇金广场店涉嫌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投诉举报信函的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提供投诉举报线索作出的处置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