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株天政复字第30号
申请人:毕某某,男,地址: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职务: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的处理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3年4月10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其向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被申请人回复《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株天市监〔2023〕7-261号)“2023年3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至被诉商家核查,现场检查到被诉商家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负责人也无法取得联系,无法组织调解。我局已申请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同时,我局已将此违法线索移送给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置。”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认为1、此回复并未处理其投诉举报反映天元区圣东百货商行在淘宝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申请人在举报时已经详细描述购物过程,提交订单号、订单截图、产品图片等信息(共7页材料),不存在证据不足。3、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在客观事实可能无法查清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然要充分履行调查职责,进行合理认定,得出结论。被申请人没有全面调查取证。4、未对其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称:接申请人投诉与举报后,被申请人于 2023年 3月16日对天元区圣东百货商行实施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商家未在注册地实际经营,执法人员通过拨打联络员以及留存电话无法联系该店负责人,经过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信息化综合管理系统查询,该店于2022年12月10日已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予以公示。2023年3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件将此违法线索移送给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处置。对于上述处置结果,被申请人已于3月22日,以全国12315 平台回复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及作出处理的理由、依据及其可享有的权利。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3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天元区圣东百货商行开设于淘宝平台的店铺海峡酒业购买了12瓶“马爹利蓝带洋酒XO级干邑白兰地Martell蓝燕700ml/1000ml法国进口”,支付价款3468元。该订单(单号3233415241994104336)通过顺丰速运(SF1505406529449)于2023年3月13日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收到产品后认为该产品上面没有粘贴中文标签,被举报人无法出示检验检疫手续,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于2023年3月14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同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对被申请人的举报予以立案。2023年 3月15日,被申请人对天元区圣东百货商行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商家未在注册地实际经营,执法人员通过拨打留存电话无法联系该店负责人,经过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信息化综合管理系统查询,该店于2022年12月10日已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予以公示。2023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就举报问题向申请人进行反馈,内容为:“您好,关于您反映的假酒,详情请查看附件问题收悉,现就有关核实处理情况答复下,2023年3日20日,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至至被诉商家核查,现场检查到被诉商家未注册地实地经营,负责人也无法取得联系,我局已申情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示,因案件调查无法进行,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中止本次举报案件调查....”;202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就投诉问题向申请人进行反馈,内容为:“您好关于您反映的天元区圣东百货商行举报书 问题收悉,现就有关实处理情答复如下,被投诉人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我局已申请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全国信用信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因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人,对于投诉人的投诉无法实施调解,建议投诉人向购买平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者收集证据过司法途径维权...”。2023年3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告知申请人处理情况。2023年3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件将此违法线索移送给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处置。
另查明,202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线索予以立案,因案件调查无法进行而中止本次举报案件调查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2021新版)举报、投诉详情页面、购物页面截图、物流截图、产品外观照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对天元区圣东百货商行线索移送函》及挂号信件凭证、《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之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到现场进行核查,发现无法核实存在相关违法行为的情况,且因被投诉人无法联系而无法组织调解。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了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对举报案件中止调查;对投诉无法调解,建议申请人通过第三方平台与被投诉人联系进行退款处理或者收集证据通过司法途径维权;将被投诉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挂号信件将此违法线索移送给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处置。被申请人虽未在形式上告知申请人对举报立案调查,存在瑕疵,但被申请人已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对举报案件中止调查的反馈,且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未因该瑕疵受到影响。被申请人实际履行了对投诉、举报处理的相关职责。此外,被申请人已在2023年6月27日向申请人补充作出了举报案件立案及中止案件调查的书面告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依法维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