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株天政复字第27号
申请人:徐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联系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职务: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的线索是否立案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本机关已于2023年3月21日依法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其因与第三人(株洲市固翟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购物纠纷,通过邮政挂号信(单号 XA33541921544)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邮寄,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日签收。截至2023年3月20日,申请人一直没有收到举报是否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信件如同石沉大海,查无音信。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15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株洲市固翟商贸有限公司开设于拼多多购物平台的芍兴堂食品保健官方旗舰店内购买一瓶维生素C,订单编号:221215-493989426183631,支付价款13.77元。店铺页面截图显示:“健康嚼出来、美白祛斑成人维生素免疫力提高营养健身补充”等内容。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外包装照片,案涉商品执行标:SB/T10347。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涉嫌含有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于2022年12月30日以邮政挂号信(单号XA33541921544)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3年1月2日,被申请人签收。
以上事实有举报信、案涉商品订单页面截图、案涉商品外包装照片、邮政挂号信物流信息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被申请人在2023年3月28日收到本机关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决定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