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株天政复字第26号
申请人:晏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王塔冲小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职务: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天元区食客传奇餐饮店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冷食类食品制售的处理结果,于2023年3月21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处理决定中事实不符,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存在重大误差。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当事人为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而其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主体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者;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冷食类食品制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进行处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请求被举报人按照《食品安全法》对申请人给予相应的赔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称:接到申请人投诉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7日对天元区食客传奇餐饮店实施现场检查,并于3月7日、3月9日电话联系双方进行调解。在此过程中,被投诉人称申请人私下与之联系过,被投诉人无法满足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于3月10日以电话形式及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3月13日,申请人依法作出办结反馈。
针对被投诉人涉嫌销售冷食类食品的违法线索,2023年3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被投诉人停止制作销售凉菜,尽快完成加工间改造,完善许可经营范围。经初步核查,因被投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决定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5日下午,申请人进入被投诉人食客传奇餐饮店。同日18时36分,申请人通过美团平台下单购买了传奇食客10-12人餐团购劵码,菜品原价771元,实际在线支付价款568元,折扣约为7.3折。申请人于同日18时37分使用了该劵码。其中,申请人消费的凉菜原价为18元,实际折扣后购买价格为13元。2023年3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称传奇食客通过网络平台超范围经营冷食类食品,请求被投诉人按照《食品安全法》对申请人给予相应的赔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通过电话组织申请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调解,并于2023年3月7日到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投诉人店铺经营面积约600平方米,上下两层。一楼收银台后墙悬挂经营证照,有饭店大厅、宴会厅、包厢、厨房、储藏室,二楼全部为包厢。厨房有灶台、炖品台、操作台,厨房右手边有一独立操作间。被投诉人《食品经营许可证》上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含网络经营),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预包装饮料酒零售。2022年3月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人在2023年3月23日前改正,改正内容为:“停止制作销售凉菜;尽快完成加工间改造;增加凉菜经营范围。”被投诉人按要求进行整改,并提交了整改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再次前往被投诉人经营场所检查,被投诉人已完成操作间整改,其《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已变更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含酒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自制饮品(含饮料现榨)制售)。2023年3月13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反馈,内容为:“您好!关于您反映的‘当事人为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主体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者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冷食类食品制售...’问题收悉,现就有关核实处理情况答复如下:因投诉人与商家协商,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终止调解建议投诉人采取其它途径维权。”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结账单、美团订单截图、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对于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应当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行政指导、约谈提醒等措施,督促市场主体等监管对象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规定:“下列违反市场主体登记、备案等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二)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依法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而未办理,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的违法线索后,到案涉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查验了被投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对被投诉人的轻微违法行为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时组织申请人与被投诉人进行调解,但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而终止。被投诉人销售超过许可事项的凉菜售价仅为13元,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造成了危害后果,且在收到责令整改通知后被投诉人立刻停止违法行为。在被投诉人已改正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基于包容审慎监管的原则,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程序正当,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