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株天政复字第47号
申请人:谭宇松,男,身份证号:430224XXXX06200011,住址: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金茂尚都A座805。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地址: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罗浪,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天(嵩)决字[2023]第0322号《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5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5月13日被申请人依据打架行为对申请人作出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处理不公,申请人受伤最重,是受害人;被申请人的处理不符合事实,申请人并非一人殴打多人,是被打之后的还击。
2023年5月12日晚7点30分左右,申请人与好友一行四人在位于庐山路的宜博电竞上网时,与坐在旁边的唐某发生冲突。在双方理论过程中申请人一方中的两位女生与其进行争吵和推操。唐某觉得受了委屈便拿出手机叫人,称自己遇到了麻烦,要电话里的人赶紧过来搞事。申请人担心事情闹大,和唐某一起下楼,下楼后唐某便报警称有人打了他,随后两位女生下楼继续与其争吵,因为临街马路车来车往,双方情绪又非常激动,申请人便率先拉开双方的争执,申请人扯着两位女生在马路对面等待警察的到来。警察赶到现场与网管沟通发现唐某与申请人一方仅仅为口头争执,劝诫唐某息事宁人。
申请人及朋友以为唐某已经离去,便想折返回去取车尽快远离是非。结果刚到门口便看到唐某纠集一群人向申请人及朋友冲来,直接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并声称刚刚一直在找申请人;殴打一段时间后围观群众越来越多,殴打持续到申请人大声说已经报警了才停止。警察尚未赶到现场的时候,对方依旧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其中有一个人边叼着烟边对申请人进行辱骂,辱骂十分难听,称申请人活该挨打,以后见一次要打申请人一次,且故意用叼烟的姿势向申请人挑衅。申请人瞬间感觉对方殴打申请人成了一种消遣,便伸手想把他叼在嘴里的香烟拍下来。结果对方再一次一拥而上,将申请人摔倒在地、用脚一直踩踏申请人、疯狂的攻击的申请人的头部和肚子。恐惧和疼痛让申请人迫不得已选择了还手,一个人根本无法对抗五个人的殴打,申请人连续被打倒在地,他们的重点攻击部位就是申请人的头部,多次的倒地渐渐让申请人意识模糊,直到警察来了申请人已晕厥着被同伴抬上了救护车。医生都对申请人建议申请人住院治疗和照片观察。因为公安机关的催促和传唤,申请人在未拍脑部CT得情况下,主动带伤赶到天元区公安分局配合调查。询问过程中,申请人几度近乎晕厥,而对方当事人居然刻意隐瞒了在第一次报警后还纠集多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第二次又纠集同伙对申请人进行找寻伺机报复的事实。在被问询时,申请人多次表明申请人没有主动动手打人,只是被挨打后下意识的被动还手,对方所有当事人并没有因为申请人的肢体动作而受伤。有一人的皮外伤是拉扯过程中摔倒所致。申请人陈述的“没有主动动手打人,是属于被动还手,正当防卫"的情况没有被采信。
整个过程申请人是完全的受害方,两次全过程的殴打完全是对方的寻衅滋事行为,对申请人造成了莫大的人身伤害。唐某一个人的时候,申请人拉开双方避免矛盾升级,未趁唐某孤身对其进行打击。后续唐某纠集人报复申请人的时候,申请人的第一反应也是忍耐和闪躲。并且申请人身体所受的伤害远远大于其他当事人,申请人下意识的选择自卫还击并未对其他当事人造成伤害,作为受害方应当得到公正的处理和必要的赔偿。以申请人面对五个人暴打行为的自卫来判定申请人过失,这个裁定不符合事实的本身也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公义。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谭宇松作出的株公天(嵩)决字(2023)第0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2023年5月12日20时许,谭宇松、辛晴、颜瑾、梁润泽在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宜博电竞网吧内上网,因玩游戏、刷手机抖音时声音过大与邻座的唐蕾发生口角,在冲突中辛晴和颜瑾推操唐蕾并拍打掉了唐蕾手机,随后唐蕾电话通知曾敢过来帮忙,于是曾敢喊了王天培、王小柱和刘勋一同来到该网吧。在网吧门口发现谭宇松等人后,曾敢、王天培、王小柱、刘勋上前与谭宇松、辛晴、颜瑾、梁润泽再次发生口角。曾敢上前用脚踢在了梁润泽小腿上,王小柱上前掐住梁润泽的脖子将其推到了路边。后谭宇松上前用拳头打了王小柱的背部,唐蕾见状便将谭宇松推倒在地,唐蕾、曾敢、王天培和刘勋4人上前用脚踩踏谭宇松,梁润泽、辛晴及颜瑾等人见状上前将双方拉开。谭宇松起身后用拳头对王天培、刘勋、唐蕾实施追打,唐蕾、曾敢、王小柱和刘勋4人便对谭宇松继续实施殴打,之后被辛晴、颜瑾和梁润泽等人拉开。造成谭宇松、梁润泽和唐蕾、曾敢、王天培、刘勋不同 程度的软组织挫伤和出血。
本案中,在网吧内发生口角时谭宇松和唐蕾都有互相争吵、甚至叫嚣和推操行为,唐蕾一人在场觉得吃了亏便叫人过来帮忙。在网吧门口处,双方相见时再次发生激烈口角,谭宇松和唐蕾等双方都有辱骂、手指着对方叫嚣语言,进一步激化矛盾,随后双方发生互殴行为在唐蕾等人对梁润泽殴打短暂停止后,谭宇松不但没有拉开双方进行劝阻,反而主动打了王小柱一拳,导致唐蕾、曾敢等人将其推倒在地进行围殴,谭宇松站起身后又再次对王天培等人进行追打,从而被对方围殴。本案中,双方在互殴过程中均未持工具进行,唐蕾、曾敢等人对谭宇松的殴打手段也未出现明显过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 的通知(法发(2020) 31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谭宇松主观上具有殴打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殴打他的人事实,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2023年5月12日20时许,被申请人巡警大队出警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将殴打他人的谭宇松、梁润泽、辛晴、颜瑾和唐蕾、曾敢、王天培、刘勋传唤至公安机关。经调査,谭宇松、唐蕾、曾敢、王天培、刘勋具有违反殴打他人(故意伤害)的治安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对谭宇松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圆整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因谭宇松申请行政复议,现对行政拘留暂缓执行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唐蕾、曾敢、王天培、刘勋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圆整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考虑到谭宇松在打架过程中的手段、情节、以及受伤更为严重,区别于唐蕾等人行政拘留十二日,只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处罚适当。
二、申请人谭宇松要求对方当事人进行赔偿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事项,建议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被申请人认定谭宇松和唐蕾、曾敢、王天培、刘勋均系殴打 他人(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并且已经对唐蕾、曾敢、王天培、刘勋执行了行政拘留。基于双方无法达成民事调解赔偿事宜,不能强制要求唐蕾、曾敢、王天培、刘勋对谭宇松作出民事赔偿要求,建议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
综上,被申请人对谭宇松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5月12日晚7点30分左右,申请人与梁润泽、辛晴、颜瑾在位于庐山路的宜博电竞上网时,与坐在旁边的唐蕾发生冲突,唐蕾打电话给曾敢,称其在网吧被人打了要人过来帮忙,随后唐蕾报警。申请人一方先行离开,唐蕾留在网吧等候出警民警。民警出警后未见申请人一方,便告诫唐蕾不要闹事后离开。唐蕾及曾敢、王天培、刘勋、王小柱等人在网吧老板安抚下继续上网。
约20分钟后,申请人一方四人与唐蕾一方五人再次在网吧门口相遇。唐蕾一方五人走向申请人一方四人,并将四人围住,推搡申请人一方四人,并掐住梁润泽的脖子推至马路边,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辛晴对唐蕾一方进行辱骂,申请人进行劝阻。申请人于20点9分、20点10分、20点14分、20点16分四次拨打110电话报警,同时告知110需要救护车。随后,申请人走到唐蕾五人中,朝王小柱的叼烟的位置挥掌拍下,但王小柱口中的烟并未掉落。站在申请人身后的王天培立刻推了申请人一把,申请人被围殴打倒在地。随后申请人爬起来对曾敢、王天培等人进行反击;辛晴与王天培相互揪住衣服,并抓了王天培几次。20时许,被申请人巡警大队出警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将梁润泽、辛晴、颜瑾和唐蕾、曾敢、王天培、王小柱、刘勋等人传唤至公安机关。申请人被抬上救护车至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在接到被申请人电话后自行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
以上事实有谭宇松的陈述与辩解、梁润泽、辛晴、颜瑾和唐蕾、曾敢、王天培、王小柱、刘勋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现场手机拍摄视频、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通话记录、谭宇松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但在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进行调查时,部分事实、情节认定不清,证实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存在部分遗漏。作出的《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足,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天(嵩)决字[2023]第0322号《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3 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