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株天政复字第40号
申请人:黄某某,男,住址:芦淞区谭家椴村。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地址: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罗浪,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作出的法定职责,于2023年5月1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对案件事实重新认定。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月28日申请人与罗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由于对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罗某某于5月8日未经同意,进入申请人家中将电视机擅自搬走。通过栗雨派出所调解后,被申请人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法定程序,未了解案件事实。
被申请人称:1、报案人黄某某与罗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罗某某基于生效的租赁合同对于该房屋享有占有和使用权。租赁合同虽未到期但黄某某与罗某某未完成房屋交接且该房屋转租第三人,可以视为罗某某对该房屋租赁的顺延,不能以此排除罗某某进入住房的合法性。2、黄某某与罗某某在房屋租赁过程中存在经济纠纷,且未达成一致。罗某某在退房时与黄某某协调未果,遂将租房内电视搬走并告知了黄某某。该行为应当视为自助行为,无盗窃故意,不能视为盗窃。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非公安机关受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28日,黄某某、罗某某、张鑫辉及中介方株洲创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订立了房屋租赁居间合同。三方约定黄某某作为出租方,将自己名下天元区日盛山湖城8栋2701号房屋出租给承租方罗某某、张鑫辉,月租金2300元,按月支付,租期一年,押金3000元,中介费由出租方与承租方各自支付1150元给中介方,如一方提出解约,中介费应由解除方全额承担。合同签订后,租赁双方在当日完成交房,签署了交房确认书。随后罗某某在居住过程中,因房屋漏水问题与黄某某产生分歧,双方微信上协商退租事宜,但双方并未提及中介费的承担及押金退还问题。2023年5月2日,因黄某某不在株洲,罗某某通过微信告知黄某某,自己已将租房卫生打扫干净,并于当日搬离出租房。2023年5月5日,两人因中介费应该由谁承担及押金退还的问题发生争议。2023年5月8日,罗某某及其男友返回出租房内将电视机从租房搬离至小区停车场,在停车场拨打黄某某电话要求其返还中介费用。随后黄某某赶到停车场。两人发生口头争执,最后两人分别报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栗雨派出所民警将罗某某、黄某某以及电视机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栗雨派出所经调查后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023年5月8日当晚,黄某某将电视机取回。2023年5月10日,黄某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回《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对案件事实重新认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黄某某的询问笔录,罗某某的询问笔录、房屋租赁居间合同,交房确认书,微信聊天记录,报警案件登记表、取回电视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与罗某某因租赁合同引发财产纠纷,罗某某因多次向申请人索要租房押金未果,回到出租房内搬走电视机。但罗某某尚未离开日盛山湖城小区时,即向申请人发送微信明确表示:“......这个押金到底是打算怎么退?你的电视机我已经搬走了。”该行为表明罗某某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搬走电视的行为系向申请人索要租房押金的方式。随后双方均向被申请人报案,共同配合民警协商处理纠纷,并且申请人已于当晚取回电视。该种私力救济行为不值得推崇,但该行为的发生基于双方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关于押金及中介费用的处理方式。同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报案已立即出警处理并制作报警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等,在发现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3 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