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株天政复字第35号
申请人:肖某,男,住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职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举报信予以回复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3年5月4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其对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株洲市天元区莘竹百货商行购买的儿童牙膏,孩子可能是吞咽了,出现干呕不适现象。商家宣传食品级可吞咽,而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明确提到牙膏以及孩子的一些护肤品等,不存在食品级可以吞咽这种说法。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单号XB46806755935)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7日签收,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仍没有收到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信件。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超过 7工作日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根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被申请人已经属于超期不予告知投诉事项受理情况,办案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确认。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投诉与举报后,于2023年3月20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立案调查。202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在对天元区莘竹百货商行实施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商家未在注册地实际经营。被申请人通过拨打联络员以及留存电话无法联系该店负责人。被申请人已申请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予以公示。因案件调查无法进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决定中止本次举报案件调查.2023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书面回复举报人(邮件编号:XA42647524843),告知处理结果及作出处理的理由、依据及其可享有的权利。2023年5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件(邮件编号XA42646841043)将此违法线索移送给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处置。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5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株洲市天元区莘竹百货商行开设于拼多多平台的店铺力悦优选购买了儿童牙膏一瓶及牙刷一支,支付价款12.85元。申请人收到商品后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恶意捏造虚假信息欺诈消费者,违反了法律规定,导致投诉举报人的财产受损,请求有关部门主持公道,严惩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于2022年3月20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立案调查。202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实际经营,通过拨打留存电话无法联系被投诉举报人。因案件调查无法进行,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决定中止本次举报案件调查。2023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书面回复申请人(邮件编号:XA42647524843),告知处理结果及作出处理的理由、依据及其可享有的权利。2023年5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件(邮件编号XA42646841043)向网络经营平台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协助函,请求责令拼多多平台核实包括被投诉举报人在内的十二家市场经营主体的经营情况,督促办理经营主体变更登记,并配合提供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已申请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予以公示。
另查明,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件(邮件编号XA42641862543)向申请人书面邮寄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内容为:“......2023年3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至被诉店铺核查,现场检查到被诉公司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负责人也无法取得联系,无法组织调解。我局已申请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复印件、产品外观照片、拼多多订单页面截图、现场照片、《立案审批表》、《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函》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 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又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本案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对违法线索进行立案调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未在登记场所经营,无法经交易双方同意进而组织调解。被申请人因无法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情况,而向网络经营平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邮寄协助函,请求平台住所地市监部门责令网络平台核实包括被投诉举报人在内的十二家市场经营主体的经营情况,并督促平台内经营主体办理变更登记。因通过登记场所无法联系,被申请人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将未在登记场所经营且无法联系的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被申请人已书面邮寄函件告知申请人对举报的处理情况及作出处理的理由、依据及其可享有的权利,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对投诉的处理结果。因在复议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邮寄函件,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处理情况,责令被申请人再次告知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 五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