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株天政复字第57号
申请人:晏某某,男,住址:株洲市芦淞区王塔冲小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3日在12315平台上对其作出结案处理,于2023年6月2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2315结案处理反馈;责令被申请依法重新处理并作出回复;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确认被申请人违法。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与被申请人对同一事项作出的信访答复不一致。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使自由裁量权存在重大误差,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作出的结案反馈形式不当,内容不足,让申请人维权成本增加,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2023年2月2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编号:1430211002023022185342788),诉求为株洲鲜牛荟餐饮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按《食品安全法》给到相应的赔偿。经被申请人组织调解,株洲鲜牛荟餐饮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与申请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23年3月13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依法终止调解。
2023年3月15日被申请人接到《网上信访事项基本情况登记表》(编号:WT430200202303144954)。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对株洲鲜牛荟餐饮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涉嫌在未取得冷食类食品制售许可销售冷食类食品一案立案调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两次拨打电话明确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对株洲鲜牛荟餐饮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涉嫌违法行为立案调查。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调查完毕并结案。2023年6月25日8点42分,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案件的处置结果。
综上,对于株洲鲜牛荟餐饮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存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立案调查并予以结案。被申请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8日中午,申请人在株洲鲜牛荟餐饮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消费餐饮,使用美团平台购买368元套餐一份,另外加菜56元,总计消费424元。消费的食物中包含冷食类食品“凉拌青瓜”“生腌大明虾”。申请人认为株洲鲜牛荟餐饮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未取得冷食类食品制售许可而从事冷食类经营活动,于2023年2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端口对株洲鲜牛荟餐饮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违法销售冷食的行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并于2023年2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端口补充上传相关证据。2023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到株洲鲜牛荟餐饮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经营地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查,株洲鲜牛荟餐饮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店内证照悬挂,卫生干净整洁,现场未发现冷食类和生食类食品制售。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株洲鲜牛荟餐饮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立即停止冷食类食品制售的经营行为。2023年3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投诉决定受理。2023年3月13日,株洲鲜牛荟餐饮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向被申请人递交了情况说明,内容为因消费者要求结账单的10倍赔偿,却不能提供相关医疗部门证明该公司认为不合理而拒绝赔偿。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结案反馈,内容为:“......工作人员到场核查,被投诉的店证照悬挂,卫生干净整洁,投诉人投诉的内容,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被诉方改正,被投诉人及时改正,产品已下架。因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书,我局终止调解。”
另查明: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对株洲鲜牛荟餐饮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涉嫌超出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立案调查。因申请人就同一投诉处理事项申请信访,申请人基于高效便民的原则,通过信访回复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对案涉公司涉嫌超出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事项立案调查。2023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再次到案涉公司经营地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询问笔录。经查,株洲鲜牛荟餐饮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店内“凉拌青瓜”单价为10元,共计销售71份,销售额706.43元;“生腌大明虾”单价 36 元,共计销售3份,销售额108元;“生腌红扁蟹”单价58 元,点单1份退单1份,共计销售0份,销售额0元;“生腌血蛤”单价 28元,共计销售2份,销售额56元;4样菜品共计销售额 870.43 元。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株洲鲜牛荟餐饮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又查明:株洲鲜牛荟餐饮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是主打经营潮汕食品,其中潮汕生腌是潮汕具有历史性地方特色的美食。2023年3月13日,株洲鲜牛荟餐饮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已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在食品经营范围中增加了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等项目。
再查明: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结案反馈处理,于2023年3月14日,对该投诉处理决定进行信访(编号:WT430200202303144954),信访事项为申请人反映株洲鲜牛荟餐饮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涉嫌网络超范围经营,请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让申请人得到赔偿并告知处理结果。2023年4月3日,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内容为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涉及的违法线索予以立案调查。2023年4月28日,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2023年5月19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撤销驳回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投诉单截图、消费发票、消费小票、菜品照片、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现场环境照片、情况说明、食品经营许可证、信访事项复核撤销驳回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本案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投诉的受理情况,因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株洲鲜牛荟餐饮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株洲鲜牛荟餐饮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属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销售的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案涉公司已于2023年3月13日变更了食品经营范围,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被申请人经综合考量,对株洲鲜牛荟餐饮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3 年8月18日